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蔡德欽 訴訟代理人 蔡嘉益 被告久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蓮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奕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奕村持被告久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所簽發、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均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105年2月15日起,其中25萬元自105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1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均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由被告久泰公司所簽發、被告邱奕村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原以系爭支票遭退票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
61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12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給付票款民事簡易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有借款60萬元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3紙(見本院
卷第4、5頁、第29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惟觀之該3紙本票均為訴外人 鄒貴原 所簽發,而非被告所簽發,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久泰公司有簽發、被告邱奕村有背書上開支票之事實,尚未能遽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至堪明確。原告雖另稱: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前案訴訟開庭審理時均有承認本件債務為其等與鄒貴原一起向原告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本件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及前案訴訟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壢簡卷第3、4、20、21頁),被告均表示「聲明人等(指被告)與債權人(指原告)間對該支付命令尚有爭執,實無法逕予清償」、「原告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跟原告借錢,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均無原告所稱之被告曾經承認此為借款之記載,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是原告對於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均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105年2月15日起,其中25萬元自
105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屬贅載,本件原告之訴復經駁回,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1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提示日││號││││(新臺幣)││││├─┼─────┼────────┼───────┼─────┼─────┼─────┼───────┤│1│久泰國際有│星展(台灣)商業│105年2月10日│35萬元│DB0000000│邱奕村│105年2月15日│├─┤限公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鄭秀蓮│南京東路分行│105年2月20日│25萬元│DB0000000││105年2月22日│├─┴─────┴────────┴───────┼─────┴─────┴─────┴───────┤│合計│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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