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洋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維舜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威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於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5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6,750元本息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昇降機機件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民小學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5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28日驗收移交完成,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第3期及第4期工程款,共31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安裝完成日應為103年7月30日,但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安裝,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驗收移交,致上訴人遭業主罰款332,100元,應予抵扣之。況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 詹豐維 答應尾款不用付,上訴人也不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罰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5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中之36,750元部分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6,750元(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15,75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5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驗收,上訴人尚未給付第3期及第4期工程款,共31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電梯完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9頁、見司促卷第25頁);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安裝完成日103年7月30日,但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電梯安裝,計遲延完工81日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均堪信為實。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3.第三期款:安裝試車完成付20%(
30天期票)新台幣210000元整。4.第四期款:交車驗收付10%(30天期票)新台幣105000元整…」(見原審卷第26頁反)。
茲系爭工程既經完工及驗收,上訴人即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第3期及第4期款共315,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4期工程款,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詹豐維已允諾無需支付工程
尾款;且被上訴人逾期81天,應依其與業主承攬總價4,100,000元計算,按日每日扣罰違約金4,100元,計應扣罰332,100元等語,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違約金應分段計算,即應以第3、4期未付工程款為計算基準,僅得扣罰15,750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①被上訴人有無允諾上訴人無需支付本件工程尾款?②被上訴人遲延完工81天,應扣罰違約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有無允諾上訴人無需支付本件工程尾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詹豐維已允諾無需支付工程尾款云云,業經證人詹豐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遲延完工81天,應扣罰違約金若干?⒈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第9項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
由於自身原因未能按時完成安裝,則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逾期違約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誤一⑴週(不足一週的按一週計),違約金為延誤部分的百分之零點五(O.5%)。此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延誤部分合約金額得百分之五(5%)。」(見原審卷第28頁)。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遲延完工共81天,則其延誤之週數為11.5
週(81÷7﹦11.5),不足1週部分以1週計,核應以12週計,依上開約定本應扣罰違約金為延誤部分之6%(12×0.5%﹦6%),惟兩造既已約定扣罰上限為延誤部分之5%,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81天,應扣罰之違約金為延誤部分之5%。又查,系爭工程僅約定安裝電梯乙部,按其工程性質,無從分別驗收、使用,是在被上訴人將該部電梯完成,並達可使用前,並無任何已完成部分,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時,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扣罰之違約金額為52,500元(1,050,000元×5%﹦52,500元)。被上訴人主張只能以第3期及第4期未付款之5%計算,僅應扣罰違約金15,750元(315,000元×5%﹦15,750元)云云,並無可取。另上訴人抗辯應以其與業主間約定之扣罰標準,即按逾期天數每日以4,100元計算違約金332,100元(4,100元×81天﹦332,100元)云云,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㈣綜上,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應扣罰之違約金52,500元,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62,500元(315,000元–52,500元﹦262,5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7年6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司促卷第47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給付被上訴人法定利息至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62,50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誤算利息起算日而命上訴人自107年6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駁回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6,75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6,75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雖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本院酌量前揭經廢棄改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甚低,故認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為適當;另附帶上訴部分,則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