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請人 何永生 代理人 馬啓峰 律師
莫詒文 律師被告 葉松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3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永生告訴被告葉松年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7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11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7年6月間參與龍麟公司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利用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聲請人印章,復於98年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作成文書「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偽簽「何永生」署名及聲請人之印鑑章各1枚,表示聲請人授權龍麟公司以此代刻之聲請人印章,辦理系爭都更案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即聲請人之姊 何懿德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聲請人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由同案被告何懿德在被告業務作成文書「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冒簽「何永生」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何永生」印章,以示聲請人同意變更系爭都更案5樓之設計,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行使;又因前揭同意書未填寫日期,而於10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由同案被告何懿德在被告業務作成文書「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冒簽「何永生」署名及盜用上開偽造之「何永生」印章,以示聲請人授權龍麟公司代為填寫事業計畫同意書日期,並持之向臺北市都更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間,經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閱覽系爭都更案文件,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松年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被告係龍麟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7年6月間參與龍麟公司之系爭都更案。聲請人於97年6月13日出境後,於100年7月12日始行入境,是於「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上載之簽署時間98年2月10日不在境內。聲請人之姊何懿德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於「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冒簽「何永生」署名及蓋用「何永生」印章,以示聲請人同意變更系爭都更案5樓之設計,並持之向臺北市都更處行使;又因前揭同意書未填寫日期,而於100年12月22日某時許,於上址由何懿德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冒簽「何永生」署名及蓋用「何永生」印章,以示聲請人授權龍麟公司代為填寫事業計畫同意書日期,並持之向臺北市都更處行使等節,業為被告所承並有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100年12月22日委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都市更新服務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12頁、53至60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就「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部分:證人即龍麟公司業務部經理 黃美珠 、主任 施致懿 均證稱: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為合建契約書附件之一,並非單獨存在,合建契約書為系爭都更案主約,如未簽立合建契約書,就無法參與後續都更案,伊不記得簽署狀況係由聲請人或何懿德來,伊只是按規定通知等語(見他卷第181頁背面)。另稽之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前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蓋用之印鑑與聲請人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見他卷第49頁至50頁、第60頁),是自形式觀之,前開文件係由聲請人親簽或經其同意而簽署,已難認係被告偽造,而龍麟公司基此文件刻印印章留存,亦難認係偽造印章,聲請人所指,已乏憑據。
(三)簽立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書部分:聲請人以被告教唆何懿德以其名義偽造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書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懿德供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所有,於父親過世後轉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特別委託伊代為處理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務,但聲請人常年旅居大陸地區,不在臺灣,如伊回臺北的話,就會幫聲請人領取土地補貼款,龍麟公司將通知書寄到聲請人與伊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戶籍地,伊看到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辦公室瞭解,經辦系爭都更案之黃小姐說市政府規定5樓不能做百貨,必須變更為辦公室,伊就說既然政府不答應,伊就也只有簽名,伊簽名前並未經過聲請人授權,伊係因聲請人當時不在臺灣,且是家人,又是自己的房子,故幫聲請人處理,聯繫及簽立文件過程中,均由龍麟公司黃小姐與伊接洽,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證人黃美珠、施致懿則均證稱:辦理系爭都更案之開會或相關事務時,伊等依規定通知聲請人,至於派誰到場為聲請人決定,有時到場者係聲請人本人,有時則為同案被告何懿德,如果來的是同案被告何懿德,伊等會認為其經過聲請人授權,簽立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時,伊等將情況告知何懿德,問其要不要將該同意書帶回去給聲請人簽名,然同案被告何懿德說不用他簽就可以了,因其沒有帶聲請人印章,故伊等將公司處留存之委刻聲請人印鑑章借給其蓋印,過程中被告均不在場,何懿德有來領取補助款,聲請人也沒爭執沒收到何懿德代領的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82頁至背面)。則何懿德基於黃美珠前開說明後,認為伊與聲請人為家人,又係自己的房子,始自行決意毋須帶回文件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而直接於現場簽署,難認何懿德前開行為係基於他人教唆而起意,更難認係由不在場之被告教唆為之。聲請人雖以被告明知前開文件均非聲請人親簽,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觀諸卷內之100年9月22日、103年12月23日補貼款收據,均為何懿德代為收受簽署,此亦據證人何懿德證述明確如前,何懿德亦於100年7月30日代聲請人參與系爭都更案自辦公聽會,有簽到簿、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2至123頁),則被告及龍麟公司職員基此認聲請人授權何懿德處理系爭都更案,尚非全然無憑,已難認被告明知何懿德未經聲請人授權仍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
(四)聲請人雖另以被告陳述多有不實,並刻意不通知聲請人簽署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反通知何懿德且提供留存之偽刻印章供何懿德使用,顯係共犯云云,惟前開留存印章應係經授權刻印,業如前述,並曾蓋用於領取補助款之收據(見他卷第69、71、73、77頁),已難認被告係特意使用前開印章,又證人黃美珠、施致懿已證述:何家居住於辛亥路,伊會打電話到家裡通知,但何人到場由他們自己決定等語(見他卷第182頁背面),證人何懿德亦證述:龍麟公司係寄到戶籍地,伊看到通知才會去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背面),難認前開文件係由被告特意通知何懿德前往簽署。是卷內已乏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為,自難憑聲請人指述被告陳述不實,而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