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朱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朱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4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林啓紘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下唇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又考量被告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復未邀得告訴人原諒,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育有子女1名,平時須扶養父親及其子女,目前以從事玻璃安裝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現積欠公司債務約30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90號被告朱志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毆打林啓紘,致林啓紘受有顏面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下唇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啓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志國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啓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證││├──┼───────────┼────────────┤│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徒│││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共2張││├──┼───────────┼────────────┤│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鼻挫傷併流鼻血、下唇挫擦│││、檢驗報告黏貼單各1│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份、傷勢照片共2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林啓紘成傷時,向告訴人恫嚇稱:「我還會再來,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本件恐嚇犯行與傷害罪之犯行行為接續,且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本件被告之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法務部
74年6月29日法74檢(二)字第845號函見解可資參照,是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慧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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