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吳月圓 、黃○翎(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受有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698
9號卷第16頁反面),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吳月圓、
黃○翎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被告陳信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辰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光復橋下 涵洞 ,於駛出該涵洞(即西園路2段與西園路2段281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駛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而不慎與當時沿屬幹道之西園路2段往北方向直行、由吳月圓騎乘、後載黃○翎(未滿18歲,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渠等人車倒地,使吳月圓受有左膝挫擦瘀傷、腹部挫傷、雙上臂挫瘀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另使黃○翎受有右上肢、兩側下肢、右側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月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辰於警詢時、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自光復橋下│││中之供述│涵洞駛出時,撞到右方來車││││的左後側,兩車都倒地,對││││方母子都被壓在機車下面,││││並坦承騎車過程有部分疏失││││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月圓與警詢│證明其騎車搭載女兒黃○翎│││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沿西園路2段行經上開路口││││時,見左方光復橋下涵洞突││││然有機車駛出而撞到其機車││││左後方後,其與女兒都因摔││││車倒地時遭機車壓住而受有││││傷害;當天早上9、10時許││││,其騎車搭載女兒行經三重││││地區時,曾遭後方車輛輕輕││││追撞,但人未摔倒亦未受傷││││,當下也與對方達成和解,││││於同日下午至中興醫院驗傷││││時,其與女兒的所有傷勢都││││是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等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證明告訴人及其女兒黃○翎│││診斷證明書2份│於本件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過、現場情況及車禍雙方│││臺北市○○○○○道路交通│當事人為被告、告訴人及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女兒,以及被告於行車過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違反相關交通規則而為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臺北│事原因等事實。│││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