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正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9、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提供之模糊影像,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正佑(簡稱抗告人)有遇警攔截逃逸之事實;原裁定缺乏明確之佐證,不應當維持;在沒有明確事證之情況下,不可以對抗告人有負面之認定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18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處,有「闖紅燈」及「駕駛違規經警方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承原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在100年1月21日大約18時45分左右,當時我跟另外一位員警 黃宗昇 在值勤,我們是機車巡邏,到中正東路42巷前(由淡水往台北方向)停等紅燈,看見對向(往淡水方向)前二個路口即中正東路1段3巷口一輛機車闖紅燈,因為當時剛變燈,所以我們沒有直接做攔查的動作,但是當這輛機車行駛至我們所停的42巷口時,他還是闖紅燈過去,於是我們鳴機車警報器直接迴轉追緝,追至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前時,因當時中正東路與學府路也剛好是紅燈,所以他是停等的狀態,當時警員黃宗昇的車及抗告人的車都在我騎的機車前面,我們另外一位同事黃宗昇當時拍抗告人的右肩,要抗告人熄火停車停在旁邊接受稽查時,當時他有轉頭看警員黃宗昇,但是沒有回話就加速逃逸,機車騎士見狀就加速往前方逃逸,我們沿線追到中山路的一信陸橋,因為該機車執意不停,於是我們記下車號000-000號,比雅久深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並記下騎士特徵之後就沒有追了;當時因為車流量很大,而且該部機車在中山路與原德路口前有與一輛汽車發生一些小擦撞,但是沒有倒地還是繼續往前騎,考量再繼續追下去可能會造成危險,所以就沒有追;對於當時違規人所騎機車車號我確認無誤,因為我從他違規地點到一信陸橋這段路程,有1公里遠,我們一直騎車追在後面,我都有看到就是CJG-232號的機車無誤,而且當我們返回分隊查詢這輛機車的資料,這輛機車設籍○○○區○○路○○○號,因為在我們轄區之內,我們查明後又到該處去訪查有看到這部機車就停在現場,就和我們看到的違規的機車是同一台,我們就有當場拍照(庭呈拍照片4張);因為我是第一個發現的這輛車違規的人,也是我追到最後,因為當時的車流量很大,黃宗昇追到一半以後就沒有繼續追了,是我一直追到中山路與一信陸橋,所以是由我開單舉發;事後我們有從路口的監視系統擷取相關畫面,在庭呈照片共有4張,編號3、4中山路與清水街口(是菜市場那邊)有拍到我們在追攔的過程,編號3就是抗告人,編號4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之證詞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1月2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㈡按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本係在瞬間發生,委由當場執行
取締違規警員之判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證人所提照片中之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僅辯稱該照片影像模糊,不足為證明云云。惟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又審酌證人與抗告人原不相識,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怨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是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計4點,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