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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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深鎮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共同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同案被告 劉逸森 曾供述主嫌實為「 劉仁貴 」之說法,而經查確實有一位「劉仁貴」因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為「刮刮樂」詐騙集團主嫌,仍在通緝中,則該「劉仁貴」是否確如劉逸森所述實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腦,事涉被告黃深鎮遭誣陷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於判決前已存在,且攸關聲請人有罪與否之重要證據未加審酌,又劉逸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21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首腦、 金主 為劉仁貴,我因懼怕劉仁貴的黑道背景及可能對我不利,才在警詢中說本案詐欺集團的首腦、金主是黃深鎮等語(見97年I0月20日審判筆錄第8、9頁)。而本案承辦檢察官曾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員警 陳榮標 查詢「劉仁貴」之艙單(國際航空、小三通船班)及旅客入出境資料,經函覆略以:於94年10月起至96年3月止期間內,查無劉仁貴之相關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再偵七隊員警陳榮標於98年7月15日在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根據這個案子,承辦檢察官有請我查詢劉仁貴的入出境資料,但是在94年10月到96年3月詐欺集團行騙期間,並沒有國人劉仁貴這個名字在大陸的相關資料云云(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第122頁),因此本案承辦員警陳榮標上開證述及函覆之查詢結果,使原確定判決法院產生劉逸森所供述之「劉仁貴」係虛構人物心證;原確定判決即因 黃四維張芹 於第一審均已證稱不認識「劉仁貴」其人, 陳信良 所稱其詐欺集團之成員中,亦無「劉仁貴」等語,以此理由認為劉逸森審理時所述首腦為「劉仁貴」一節,不可採信,而認其等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金主為黃深鎮之供述,真實性較高云云,然辯護人於搜尋查詢數年前之新聞資料,以及逐一搜尋全國法院判決資料,赫然發現,於90年5月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曾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破以劉仁貴為首之橫跨兩岸「刮刮樂」詐騙集團部分到案成員經臺中地院分別判刑,而主嫌「劉仁貴」迄97年間仍在通緝中,而該集團以中獎為幌之行騙手法,與劉逸森集團之手法完全雷同,且該案之集團行騙地點設於福建省廈門市,本案劉逸森等集團行騙地點則設於福建省福州市,顯然具有地緣關係,則劉逸森所供稱之「劉仁貴」,恐非空穴來風,極有可能係此票通緝中之人,絕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此外,仔細過濾刑事警察局所函覆查詢之「劉仁貴」艙單(國際航空、小三通船班)及旅客入出境資料,其中一人(出生日期:1970年4月29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2000年(民國89年)1月26日搭乘CX565班機飛往香港(應是再轉往大陸)後,迄未入境,則偵七隊員警陳榮標函覆地院及到庭就此部分之證述,顯然違誤,則該名「劉仁貴」之男子,對照相關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點,顯有高度可能即為前問台中高分院通緝中之「刮刮樂」詐騙集團首腦。又經聲請人委由辯護人自行蒐證訪查取得「劉仁貴」相片並對照前述相關資料,可知劉仁貴非但確有其人,且其年籍、出境等資料,與被告劉逸森所述均相符,聲請人上開發現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有利於聲請人,觀其內容顯可認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爰特檢附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可資參照,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警光網站之新聞稿、刑事警察局所函覆查詢「劉仁貴」艙單(國際航空、小三通船班)及旅客入出境資料、「劉仁貴」相片等資料,於該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駁回本件聲請人之上訴)之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已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之要件,且聲請人雖一再供稱本件詐欺集團首腦、金主係「劉仁貴」云云,然黃四維、張芹於第一審均已證稱不認識「劉仁貴」其人,陳信良所稱其詐欺集團之成員中,亦無「劉仁貴」,有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且以共同正犯劉逸森、陳信良、黃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聲請人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及首腦,其等乃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與聲請人無何冤仇,其中陳信良更曾擔任聲請人之司機,數度陪同聲請人搭機往返兩岸之間,關係親近,黃四維並在大陸向聲請人借款10餘萬元人民幣,是以其等指證聲請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真實性極高。再者,是否真有以「劉仁貴」為首之橫跨兩岸「刮刮樂」詐騙集團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認其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能解免聲請人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之責任,亦即非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之證據,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顯缺乏嶄新性之要件,且該等證據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得令再審聲請人可受有較利之裁判,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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