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原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742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9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11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