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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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碧琴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4號、99年度偵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碧琴(下稱上訴人)因錢隆遊戲場老闆表示,最近營運不好,想要將店頂掉,上訴人害怕因之而失業,遂私下與客戶兌換現金,以吸引顧客,期能再上門。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若換算罰金,必須繳納360,000元,而上訴人之配偶 黃祥峰 目前因案在花蓮監獄服刑,上訴人需獨力扶養正在就學之3名子女,故該360,000元對上訴人之經濟處境而言,負擔實在過重,上訴人經此教訓後,已知反悔,不會再犯,懇請法內施恩,體恤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有限等情狀,改判較輕之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共同被告 游進明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6月。詎其除仍在上開94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錢隆電子遊戲場」之1樓(招牌上仍寫「大江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機具「亞瑟王」合計26台(含IC板26片)、「雙魚座」22台(含IC板22片)外,並約自98年9月間起,即利用該等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店內賭博方式係把風人員負責檢查賭客身分讓賭客入場後,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在選定之機台開分後,視機台而有不同之最低押注分數及最高押注分數,若押中特定之不同花色,則可得不同之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花色,則押注分數即被沒收;賭客不續玩時,若已累積到100分以上,可示意該區遊戲機台之開分小姐洗分,再由店內幹部之現場負責人在店內各隱蔽處,以一比一之方式將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該店係採24小時營業,分早、中、晚3班,交接班時間各為0時、8時、18時,每班各有1位現場負責人,各班再配以若干位員工(包括開分小姐、把風、檢查證件等),共同被告游進明自97年12月間起僱用上訴人為現場負責人,又自98年7、8月間起,陸續分別雇用張珮玲、共同被告 陳麗雲蕭竣友連雅琳吳芸瑄許嘉允艾道平潘慧蘭鍾雅馨羅珮如陳建勳陳國銓 、林郁雯等人分別擔任開分員、開分員、檢查客人證件及為客人泊車跑腿之工作、開分員、開分員、把風及檢查客人證件人員、現場主管兼檢查客人證件、現場負責人、不詳之職務,渠等即共同以上開分工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德桂 、鄧匡時、 盧錦輝鍾興財高明德羅榮凡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客聯繫資料10張、集點券290張、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員工打卡資料卡6張、叩客電話單拾5張、早中晚各班收支表1張、員工借支表1張、紀錄機台之誤差表1張、徵才廣告刊登資料4張、各機台開獎機率表1張、員工借支表1張、早中晚各班收支表1張、紀錄機台之誤差表1張、1樓通往2樓鐵門所用之鑰匙1串、1樓通往2樓鐵門所用之鑰匙及遙控器各1支、客人代碼簿2本、機台保養維修紀錄表4張、客人紀錄表1張、員工請假規則單1張、客人資料6本、散裝白底黑字之顧客資料表21張、散裝綠底黑字之顧客資料表7張、叩客電話內容簿2本、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片A、B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上訴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職務、角色、犯罪手段、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泛稱量刑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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