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姚正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號、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73、13368、1383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陳震裕 於96年9月27日警詢中證稱:於96年9月27日13時許,委請綽號「鳥仔」(即證人 裘名重 )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其出資800元合資向姚正順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等語,雖與證人裘名重於96年9月27日警詢中證述由證人陳震裕出資800元購買海洛因相符,然證人陳震裕於第一審(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16日審理中改稱:於96年9月27日係先委請裘名重以其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由其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姚正順以償還款項800元,並取回原先抵押予姚正順之NOKIA廠行動電話機具等語,此與證人裘名重於初審(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20日審理中又改稱:當日(即96年9月27日)並未向姚正順購買毒品等語,核與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顯不相同。㈡經調閱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裘名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正順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9月27日確有通話紀錄(聲證一)二通,然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各該通話內容之記載,僅能有證明確有「通聯」而已。㈢證人陳震裕、裘名重之證言,渠於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前後之證詞,顯有出入,依96年9月27日中和分局查獲情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當日陳震裕、裘名重甫至現場,未見姚正順前即遭警查獲,且未在證人陳震裕、裘名重身上扣得任何毒品,而通聯紀錄亦無通話內容之記載,從而證人陳震裕、裘名重之證言即屬虛偽。㈣證人陳震裕、裘名重向姚正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不符。㈤中和分局96年9月27日查獲之錄影光碟於本件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屬該判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㈥扣案之新台幣2,500元,無法證明為毒品交易所得,且該2,500元係由證人 李明華曾豐淳 自姚正順身上搜索而得,自難憑證人李明華、曾豐淳片面之證述逕行認定為販賣毒品所得,因認證人證述虛偽及有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聲請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26日
13:08起至同年月27日14:11止之通聯紀錄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姚正順)及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姚正順)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新證據」,並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各該通話內容之記載,僅能證明有「通聯」而已,參以證人曾豐淳及李明華警員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震裕及裘名重於96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並未在證人陳震裕及裘名重身上扣得任何毒品等語,從而證人陳震裕、裘名重之證言,即屬虛偽,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人姚正順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於96年8月30日之存款餘額有219,472元,另所有之台北北門郵局存摺,於同日之存款餘額有215,870元,益徵扣案之新台幣2,500元非販賣毒品所得,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以證人陳震裕、裘名重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有前
後不同,而認其證言有虛偽情形,而聲請再審。惟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審聲請人雖以證人陳震裕、裘名重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合資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此雖異於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惟證人陳震裕、裘名重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所述縱有不同,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而認定其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指證人陳震裕、裘名重警詢證言係屬虛偽之判決確定之證明,且依卷內證據亦無相當證據足認渠等於警詢中所言係屬虛偽,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不合,亦與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不符,其以此事由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提出前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27日
之通聯紀錄影本一份,以證明通聯紀錄所載之時間與證人陳震裕販入毒品之時間不同,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中和分局於96年9月27日查獲之錄影光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有諸多矛盾錯誤;再審聲請人所開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台北北門郵局之交易明細,證明再審聲請人迄96年8月31日止,尚有存款各219472元、215870元,且96年9月15日亦無存款交易資料,益徵扣案2500元尚無法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⒈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422條第3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聲請人所提手機通聯紀錄、中和分局於96年9月27日
查獲時之錄影光碟,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本院審理時已經存在(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判決第14頁第19-20行、13頁第19-20行),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其所開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台北北門郵局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惟此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之存款帳戶內金額增加、減少、結餘之情形,與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震裕及 周如樺 等人之事實並無必然關係,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均難認有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6款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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