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再審被告 黃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土地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諭知:㈠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㈡再審原告應自98年7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2元。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00年4月12日宣示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可按(本院卷第7-14、22-24頁)。
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1頁),則其於100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附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內容,亦未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審認伊與訴外人 洪信泰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有意思合致而成立,遽以伊未舉證證明將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而謂伊不得抗辯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代位洪信泰主張權利云云,有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原確定判決既已准許伊提出上證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3號準備程序筆錄)、上證10(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上證12(訴外人 徐茂良 與 黃盛橋 96年12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證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上證14(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證15(登記為黃盛橋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蓋有「註銷」2字)、上證16(黃盛橋之調查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下稱上證9等證據),卻未就上證9等證據予以審酌:訴外人洪信泰與黃盛橋就系爭土地之協議書是否預立之流質約定,訴外人黃盛橋、徐茂良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得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情形?系爭土地縱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惟該登記推定之效力是否為上開證物所推翻?亦未參酌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率憑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即謂其得適法主張所有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聲明: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足供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附之土地買賣合約書、
工程合約書及上證9等證據,未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審認伊與訴外人洪信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成立,再審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遽認定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代位洪信泰主張權利,顯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再審原告與寶琦土木包工業簽訂之興建墓園工程合約書及證人洪信泰之證詞等證據,綜合形成心證認定:再審被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推定其適法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審原告向洪信泰所購買之土地,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75-3地號土地500坪,並非系爭土地,至於再審原告抗辯:係洪信泰誤認出售之土地為475-3地號上,而在買賣契約書上誤載地號為475-3云云,惟上開契約縱有買賣標的物主觀與客觀上認知不一致發生錯誤之情形,僅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洪信泰之間;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將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故其與洪信泰間訂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合約仍存在,再審原告不得執其與洪信泰間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據以抗辯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得代位洪信泰主張權利,故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洪信泰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洪信泰行使權利,均非可採等語,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之1.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任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尊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之土地買賣約合書及墓園工程合約書予以參酌,詳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漏未審酌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洪信泰與訴外人黃盛橋於91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之約定,應屬預立之流質約定,而為無效,黃盛橋無從因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黃盛橋、徐茂良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應回復原狀,故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向洪信泰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自無權代位洪信泰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則再審原告主張之洪信泰與黃盛橋間協議書約定是否屬預立之流質約定,黃盛橋、徐茂良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等節,均與本件待證爭點無涉,毋庸加以論斷,亦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之1.③內論述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此類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核上開證據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無權代位洪信泰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之判決基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