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巫坤 和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NET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 巫坤和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NET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下簡稱為系爭門號手機係聲請人巫坤和所有。前遭彰化憲兵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予以查扣,迄今尚未發還,該手機因外燴聯絡需要,遭查扣造成伊生活上重大不便,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經查:被告 詹丁諭 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審理在案,其中該案所扣押之GNET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非被告詹丁諭等人所有,而係聲請人 吳坤和 所有有,業經巫坤和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字第99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影本各一份(見本聲請卷第九頁、第一三頁、第二O頁至第二三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上揭扣押物與被告詹丁諭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聯,且聲請人既非本案被告,上開扣押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問題,而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巫坤和領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