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
原告 葉淑雯
被告 吳坤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變更核屬擴張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19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進入公園路20巷停放,晚間8時許返回停車處時,發現機車啟動開關、喇叭鍵遭暴力拔除,機車無法啟動而不堪使用。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機車停放期間,僅有被告於晚間7時28分左右坐上原告機車,數十分鐘後始離去,被告坐在機車上期間從背包中拿出工具,坐在機車上暴力拔除機車啟動開關及喇叭鍵,涉有毀損及加重竊盜罪嫌。原告因無法發動機車離開,被迫將機車停放在青島西路派出所前機車停車格,因此支出停車費20元,搭乘公車往返住處及機車停車格支出車資30元,將機車拖至機車行修復理應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修復啟動開關、喇叭鍵各支出129元,為調查證據列印相關刑事案件書證支出影印費79元,支出閱卷費用660元,書狀寄送被告掛號費用60元。另當時正值防疫期間,原告為免遭陌生人任意騎坐機車,特意將機車停在巷內電線桿前,前後均有他機車緊鄰停放包圍,以增加原告機車停放位置隱私,故事關原告個人生活自由與隱私,然被告一個箭步直接坐上原告機車,事先無觀察四周動作,更未碰觸或騎乘其他機車,坐上原告機車時間長達數十分鐘,離去時也未碰觸或騎乘其他機車即離去,顯見原告機車係被告毀損唯一目標,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個人生活自由及隱私,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於本件,原告首應就被告破壞其機車啟動開關、喇叭鍵一事,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匯出0000-00-0下午09-40-36」資料夾內檔案(即可攝得原告機車停放位置之監視器影像檔)與原告觀看(播放時間自下午4時25分起至5時14分止),請原告指出自何處可見被告破壞機車舉動,原告稱「7:28被告從便當店橫跨巷道直接坐到我車上,我們互不相識,我的車前後都還有其他機車,他連看都不看就直接坐到我車上,3臺機車是緊密相連,被告偏偏挑我停在中間的車坐,可見被告顯然是以我的機車為目標,被告進入巷道是背著1個綠色背包在背上,後來他坐在我車上後7:31從他的口袋拿出白色會飄動的東西疑似是手套,7:35把背包拿到胸前好像在找東西,而且他的頭先向機車左側過了一陣子頭又向機車的右側繼續持續整個動作,雖然被告開庭時辯稱只是坐在我車上休息,但是從監視器看到他動作頻繁,一下從口袋拿東西,一下從背包拿東西,頭一下往左擺,一下往右擺,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停放機車從原告離開機車到原告返回停車處該段期間只有被告1人曾坐在原告機車上長達10分鐘,而且據本案承辦員警證稱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發現原告停車過程中僅有被告坐在其機車上,並無其他人靠近原告機車,且該處巷道狹窄很多人經過並無人逗留甚久,僅有被告停留較久,可見案發時被告是案發現場唯一坐在原告機車上長達10分鐘之人,其是現場唯一能夠暴力拔除原告機車2項開關之人,綜合上列證據足證暴力拔除原告機車該2項開關之人確實是被告吳坤濤無誤」(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由原告所陳推論經過,可見被告具體牽涉破壞原告機車啟動開關、喇叭鍵舉動有「從他的口袋拿出白色會飄動的東西疑似是手套」、「把背包拿到胸前好像在找東西」、「他的頭先向機車左側過了一陣子頭又向機車的右側繼續持續整個動作」、「一下從口袋拿東西」、「一下從背包拿東西」、「頭一下往左擺,一下往右擺」,而該等舉動動靜甚微,亦甚為尋常,不足以作為被告破壞行為之表徵,況且被告自口袋、背包中所取者為何物,亦難以判斷,所謂「手套」僅係原告一己推測之詞,再者若被告於晚間7時31分自口袋中取出手套,應可推論其此際有意下手破壞或竊取原告機車啟動開關及喇叭鍵,如此被告為何在等待4分鐘後,始於7時35分在背包中找東西、頭在機車左右二側移動,做「疑似破壞、竊取」行為,更甚者,依原告所提與機車行老闆之錄音譯文,老闆稱「(啟動開關)我拔就不好拔了,怎會自己掉…連我要開,我要用工具開才拔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既專業經營者亦稱啟動開關不好拔,要用工具才能拔,則被告為何又要以不利拔除、破壞之「坐在機車」姿勢作業。由此種種疑點,雖被告係原告機車停妥後,唯一長時間接觸該機車之人,亦不足進而認定被告係破壞原告機車啟動開關、喇叭鍵之人,是原告就被告破壞其機車啟動開關、喇叭鍵一事未能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