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 陳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張 賴淑貞
賴清玉
賴富貴
陳梓林
王月娟 原
辜碩夫
辜璇
辜碩彥 原
賴梓堂
夏巨森 原
夏佐華 原
夏佑華
夏仲華
夏宣仁 原
賴坤德
賴湘濱
賴啓洹
賴香菱 原
賴秋菱
賴冬菱
賴曼菱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已遷出國外)
劉賴春菱
賴方亨予
賴丁麗雲
賴圳田
黃鈺茹
黃于鳯
林聖薇
賴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 張賴淑貞 、賴清玉、賴富貴、陳梓林、王月娟、辜碩夫、辜璇、辜碩彥、賴梓堂、夏巨森、夏佐華、夏佑華、夏仲華、夏宣仁、賴坤德、賴湘濱、賴啓洹、賴香菱、賴秋菱、賴冬菱、賴曼菱、劉賴春菱、賴方亨予、賴丁麗雲、賴圳田、黃鈺茹、黃于鳯、林聖薇、賴重志等29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兩造共30人,系爭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約64.43坪),若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恐成為畸零地致不利於使用,是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且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事實、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張賴淑貞、賴清玉、賴富貴、陳梓林、王月娟、辜碩夫、辜璇、辜碩彥、賴梓堂、夏巨森、夏佐華、夏佑華、夏仲華、夏宣仁、賴坤德、賴湘濱、賴啓洹、賴香菱、賴秋菱、賴冬菱、賴曼菱、劉賴春菱、賴方亨予、賴丁麗雲、賴圳田、黃鈺茹、黃于鳯、林聖薇及賴重志等29人(下合稱被告張賴淑貞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13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已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213至227頁),而被告張賴淑貞等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約64.43坪,共有人為兩造共達30人,已如前述,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共有土地細碎化,而不利土地之利用,且將減損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應非適當之方割方法,故而,系爭土地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而以變價分割為妥適。倘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亦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賣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亦如前述,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陳却2/82張賴淑貞2/203賴清玉7/1924賴富貴7/1925陳梓林1/206王月娟3/727辜碩夫1/728辜璇1/729辜碩彥1/7210賴梓堂2/2011夏巨森7/96012夏佐華7/96013夏佑華7/96014夏仲華7/96015夏宣仁7/96016賴坤德7/38417賴湘濱7/38418賴啓洹3/57619賴香菱3/57620賴秋菱3/57621賴冬菱3/57622賴曼菱3/57623劉賴春菱3/57624賴方亨予3/57625賴丁麗雲3/57626賴圳田1/6427黃鈺茹1/828黃于鳯1/6429林聖薇7/19230賴重志7/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