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安妮蔡美容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保全其對陳安妮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65,12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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