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惠暎(原名:朱麗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秀雅 韓黑蘭極萃 賦活精華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惠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寶雅公司店員施以詐術,使寶雅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秀雅韓黑蘭極萃賦活精華液1瓶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秀雅韓黑蘭極萃賦活精華液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24956號
被 告 朱麗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於114年2月1日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文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秀雅韓黑蘭極萃賦活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外包裝盒打開取出,將空盒放回架上,再將上開精華液1瓶放在購物籃內,店員 白容瑄 結帳時,發現該精華液1瓶已拆封,詢問朱麗茜該商品是否從家中帶來時,朱麗茜佯稱「是」云云,致白容瑄陷於錯誤而未結帳,朱麗茜乃將上開精華液1瓶放入購物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寶雅公司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 林哲因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麗茜固坦承將上開精華液1瓶外包裝拆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行竊,那天有拿信用卡給他,我有買其他東西,那天快打烊,過程是他沒有結到帳,我有放在籃子裡,我是拿信用卡報會員買單,我沒有注意我沒有買到單,我本來要買,要試擦。」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證人白容瑄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被告所為,被告倘要試擦,理應使用試用品,豈會將商品外包裝盒放回原處,又被告倘係有竊取之犯意,毋須將拆開外包裝之商品放置在購物籃內,足認被告係為製造商品為其帶來之假象,致證人結帳時誤以為如此而未結帳,進而詐取上開商品。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返還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