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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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昱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昱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昱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10月5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1年11月8日

113年5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06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4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9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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