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及「甲○○」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應命原告為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8月23日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4,0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總價額為246,803元(計算式:94.02平方公尺×21,000元×1/8=246,803元)。該不動產之價額既低於被告間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命原告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關於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