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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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竊盜罪,處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 王益軒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8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8號
被 告 陳智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頑者拉麵店),見王益軒所有放於該處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及現金1,8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財物後,即行離去。嗣王益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益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