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敏浤

住○○市○區○○里○○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敏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食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敏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食物1袋(價值新臺幣18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被   告 藍敏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敏浤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見 林雨橙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之食物1袋(價值新臺幣1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食物,得手後而離去。 嗣林雨橙 發現該食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敏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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