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振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振燈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香奈鵝居食屋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彩斌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吳彩斌扭摔倒地,致告訴人吳彩斌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彩斌告訴被告宋振燈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彩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