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振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振燈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香奈鵝居食屋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彩斌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吳彩斌扭摔倒地,致告訴人吳彩斌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彩斌告訴被告宋振燈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彩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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