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至善
被告劉聖猷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6、19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聖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至善及劉聖猷為向代號Z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1時許,在不詳處所,由王至善將甲男強押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把甲男載至臺中市太平區開天宮廢墟處,劉聖猷則自行駕駛另1輛自用小客車跟隨於後。嗣王至善即於該處徒手毆打、腳踢甲男、將甲男抱起越過護欄後作勢丟入山谷,而對甲男為毆打、恐嚇、施暴約1小時,過程中並由劉聖猷以行動電話拍攝電子訊號影像,其2人便以此等非法方式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迄至當日22時許,王至善方搭載甲男返回臺中市北屯區甲男之公司處,甲男始重獲自由。
(二)於111年2月28日0時17分許,在不詳處所,由王至善將甲男強押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把甲男載至臺中市太平區開天宮廢墟處,劉聖猷則自行駕駛另1輛自用小客車跟隨於後。嗣王至善即於該處徒手毆打、以電擊棒電擊甲男,及將甲男壓制至跪地,而對甲男為毆打、施暴約1小時,過程中並由劉聖猷以行動電話拍攝電子訊號影像,其2人便以此等非法方式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迄至當日1時許,王至善方搭載甲男返回臺中市北屯區甲男之公司處,甲男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至善、劉聖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王至善、劉聖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136號卷一第55至65頁、第211至226頁,偵3136號卷二第3至13頁、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甲男之父代號Z0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6578號卷第161至171頁),並有王至善指認劉聖猷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聖猷指認王至善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㈠(劉聖猷行動電話-王至善打人錄影畫面「000000000.844256」檔案)(含錄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㈡(劉聖猷行動電話-王至善打人錄影畫面「000000000.756620」檔案)(含錄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㈢(劉聖猷行動電話-王至善打人錄影畫面「000000000.875273」檔案)(含錄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㈣(劉聖猷行動電話-王至善打人錄影畫面「000000000.984905」檔案)(含錄影擷圖)、劉聖猷行動電話錄影擷圖(111年2月11日、2月28日臺中市太平區開天宮廢墟)等在卷可參(見偵3136號卷一第77至86頁、第227至236頁,偵3136號不公開卷第239至262頁,偵19028號卷一第151至155頁),足認被告王至善、劉聖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王至善、劉聖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較不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王至善、劉聖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剝奪被害人甲男行動自由期間,作勢將被害人丟入山谷,對之施以恫嚇;另於犯罪事實一(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將被害人壓制至跪地,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以上均係為達限制自由所為之恐嚇、強制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至善否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有對甲男噴灑辣椒水,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得證明此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被告王至善、劉聖猷就前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至善、劉聖猷就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間上有差異,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至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王至善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涉犯妨害自由罪章罪名之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至善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王至善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王至善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暴力型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王至善警惕,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王至善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至善前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之前案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和被告劉聖猷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各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暴行,藉此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王至善、劉聖猷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自由、身心健康受損害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等犯罪情節;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2人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至善就犯罪事實一(二)持以電擊被害人之電擊棒,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物在現實生活中取得非不易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王至善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劉聖猷所有,惟皆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查獲地點
備註
1
IPHONE6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至善
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含SIM卡1張
2
IPHONE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至善
同上
含SIM卡1張
3
IPHONE13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至善
同上
含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
95萬元
劉聖猷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5
已入國庫
5
本票存根
3本
劉聖猷
同上
6
借款契約書
3張
劉聖猷
同上
7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聖猷
同上
含SIM卡1張
8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聖猷
同上
含SIM卡1張
9
甲男渣打銀行存摺
1本
劉聖猷
同上
10
甲男郵局存摺
1本
劉聖猷
同上
11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