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明珠前與 陳建偉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張明珠受傷,而對陳建偉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為請求工作損失,張明珠明知自己未於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國民小學(下稱大肚國小)任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明書,並在前開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作為損失賠償之證據,而於112年1月7日具狀陳報本院,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1至3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大肚國小及 陳淑華 。嗣本院函詢大肚國小及臺中市教育局,經回覆張明珠未在該校任職,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珠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證明書、大肚國小及臺中市教育局函、大肚國小112年6月13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大肚國小及陳淑華,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之學歷,目前無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育有1名子女,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2紙、員工薪資證明書1紙,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法院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
校長「陳淑華」、「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國民小學印」印文各1枚
2
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國民小學110年度教職員工薪資證明書
「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國民小學印」印文1枚
3
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國民小學111年度教職員工薪資證明書
「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國民小學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