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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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忠興律師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 吳秋花 燭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0元(民國97年6月4日97刑保字第421號),由具保人吳秋花燭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詳見本院卷㈠第54頁)附卷可證。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惟被告並未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亦無結果,復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且被告業於98年5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丙○慎執緝字第3486號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通知書1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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