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證人 紀炳芳 之供述及電話監聽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紀炳芳打電話向 王德興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無法支付購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故僅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由王德興指示上訴人交付該毒品予紀炳芳,並收取四千元之價款等情,已詳敘其審酌判斷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上訴意旨漫稱紀炳芳於歷次訊問時,均供述其購買毒品之金額為四千五百元,未曾供稱四千元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查,王德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炳芳,由上訴人負責交付該毒品及收取價款,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辯其交付予紀炳芳之物並非毒品等否認犯罪之語,均不足採。又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牟利之意圖;至其將收取之價款四千元全部交付王德興,仍無從解免共同正犯應負之沒收責任,判決內亦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上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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