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李彥緯 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亦規定綦詳。
二、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嗣抗告人乙○○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98年4月3日以抗告人乙○○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揭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詎抗告人乙○○仍於98年4月10日具狀對本院所為前揭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李彥緯並非本院前揭駁回異議裁定之受裁定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該裁定自無抗告權,不得提起本件抗告,是李彥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明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