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96年度沙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購買或租借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將其代女兒 王彩蓮 申辦之龍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臺中縣沙鹿鎮沙鹿郵局前,出售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彩蓮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住在高雄市區之乙○○,向乙○○詐稱其郵局帳戶遭冒用,要求乙○○先行匯款至安全帳戶內存放,乙○○因而陷於錯誤,致於當日匯款120000元至上開王彩蓮郵局帳戶內,隨即於當日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乙○○嗣後始發覺受騙,旋即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筆錄係由警員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5月
11日營字第0960201212號函附上開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明細影本各一份、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乙○○詐騙,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㈡、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120000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尚屬妥適,而被告既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為120000元,非屬輕微、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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