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