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電梯內,因細故與 周豔妃 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之拉扯(甲○○所涉傷害部分犯行,已經周豔妃撤回告訴,應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經飯店人員報警處理後,二人乃均經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協調告訴事宜。詎甲○○於協調完成自警局離去後,猶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九月三日)二十時許撥打電話予周豔妃,向周豔妃恫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還會再修理你,我知道你住三一二室」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周豔妃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豔妃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豔妃於警詢及偵查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字卷第七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細故與告訴人周豔妃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之拉扯,於至警局協調完成離去後,竟猶心有未甘,恣意恐嚇告訴人,其行為顯有失當;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非鉅、犯罪之手段,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一切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減其罰金刑金額二分之一,且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又對犯情未加隱晦,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電梯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周豔妃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並推告訴人撞擊電梯,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額頭部位挫傷(合併血腫,約三×三公分)、右手肘瘀傷(約二×二公分)、左手肘、左手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周豔妃當庭撤回關於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