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迴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帳戶遭竊置辯,然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詳細勾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由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其帳戶至少在95年6月22日至95年6月30日之期間內有被害人之資金匯入,隨即於同日被提領一空之現象,若詐騙集團果真使用他人即被告所遺失之帳戶,則在上開一週餘之不算短之期間內,若遺失人即被告發現帳戶遺失而掛失,則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將完全無法提領甚或為被告掛失補副而光明正大地加以提領,若此,則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會憑白送予他人享用,此與常情大大相悖,而詐騙集團透過不同管道方式蒐集他人提供或處分之帳戶之方式不一而足,又豈有須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以行詐騙之理,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其95年7月1日有向郵局掛失云云,然此已在上開不明資金匯入超過一週以上之期間之後,更與其所稱其遺失帳戶之時間95年6月12日或95年6月17日相隔甚遠,其之掛失動作,無非處分帳戶之初即已與詐騙集團議妥,其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若干之期間,即由其向郵局掛失,如此即可全身而退,無論其或幕後之詐騙集團均不致遭受司法偵辦,被告之掛失動作,無非逃避罪責,用以欺瞞司法機關之舉措。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㈡、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不思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自應依該條例減刑。㈣、被告所開立中華郵政公司龜山迴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係其所有用以幫助詐欺正犯之物品,且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均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