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宮〡 野蠻 王妃」之違法重製光碟片共捌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芳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販售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光碟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散布盜版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於同一天有多次散布光碟重製物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盜版光碟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偶罹刑典,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扣案之「宮〡野蠻王妃」之重製光碟片共捌片,係違法重製之光碟,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