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 龔思綾 (原名乙○○)向其催討購買行動電話之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9日上午6時39分許及同日上午7時5分許,接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龔思綾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龔思綾恫嚇稱「...你最好是躲好,別被我抓到了,要是不信就試試看!」、「喔!忘了告訴你啦,我不用等他出來才找你,我絕對會讓你生不如死!記得啊!別跑太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龔思綾,使龔思綾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案經龔思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龔思綾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甚詳,並有被告傳送前揭恐嚇言詞至龔思綾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先後有2次傳送前揭恐嚇言詞之簡訊予龔思綾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為手段,實無足取,惟念及本案實肇因債務糾葛,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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