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簽注薄捌本、簽注單貳拾捌張、簽賭香港雙贏期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
6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單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侵害同一構成要件行為及法益,上開營業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其以一為達成最終開獎目的行為,而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經營正當職業,竟在其住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經營時間長達1年,贏取鉅額暴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所犯上開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薄捌本、簽注單貳拾捌張、簽賭香港雙贏期刊壹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