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台、電源供應器貳台、濾波器壹台、UHF接收天線壹支、激勵器壹台、混音器貳台、UHF接收機壹台、電話轉接器壹套、FM發射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交通部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前雖飾詞圖卸,惟在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扣案之功率放大器1台、電源供應器2台、濾波器1台、UH
F接收天線1支、激勵器1台、混音器2台、UHF接收機1台、電話轉接器1套、FM發射天線1支,均為被告犯本罪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071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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