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月11日某時起至96年2月15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約每2日施用乙次, 嗣先 於96年1月12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其後又於96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同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再於96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之情節,業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判處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罪刑,並於96年7月3日確定,此有電腦列印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案件筆錄、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查證無訛。參被告於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指稱「海洛因我是一直吸食」以及彼係因戒不掉而一直吸食毒品等語(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於上開密集之時間內,反覆施用毒品,為接續犯,當屬實質上一罪無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於96年2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