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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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璧如
吳秋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璧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秋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璧如、吳秋蘭均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璧如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竹物流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1份,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林宏良 」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將上開
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吳秋蘭於106年3月17日晚間8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 黃民隆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吳碧 玉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盧紫 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 林旼 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陳皓 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樹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鍾璧如固坦承上揭3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並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揭3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寄交他人,並以電話告知上揭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因欲辦理貸款,上網尋求資金借貸,自稱新光銀行之人員與之取得聯繫,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便辦理貸款,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鍾璧如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竹物流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宏良」之成年男子一情,業據被告鍾璧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及其反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6年4月17日合金中壢字第1060001894號函暨檢附被告鍾璧如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610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鍾璧如開戶證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0528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新竹物流託運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卷二第1頁至第12頁)。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鍾璧如上開3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吳碧玉盧紫霖林旼慧陳皓修 、林樹儀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4頁、101頁至第103頁),且有告訴人吳碧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紫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匯款單據;告訴人林旼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皓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樹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表、被告鍾璧如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46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及其反面、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及其反面、第8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0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卷二第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鍾璧如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鍾璧如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百貨販賣服飾工作,其社會工作經驗10年以上乙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壢簡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有被告鍾璧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13頁),則被告鍾璧如顯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一情,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2、被告鍾璧如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自稱新光銀行行員的人告訴我「林宏良」是他們公司會計,我完全不認識「林宏良」,事實上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這個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7頁);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我資格不符,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會幫我辦到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6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說我的薪資沒辦法借到30萬元,就問我有沒有其他帳戶,所以我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申辦貸款所憑者為申請人之資力、還款能力,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為眾所周之事,被告鍾璧如經對方告知其貸款資力不足,卻僅需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必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可辦理貸款,豈會毫無懷疑。況被告鍾璧如既稱對方為新光銀行人員,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何分行、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亦稱其不知道究竟有無「林宏良」之人,顯然被告鍾璧如僅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鍾璧如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被告鍾璧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不擔心遭非法使用?)我只想到我我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鍾璧如主觀上認因上開3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3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證被告鍾璧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訊據吳秋蘭固坦承黃民隆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為其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平常都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帶在身上保管,直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新光銀行帳戶為證人黃民隆所申辦,交由被告吳秋蘭保管一情,業據被告吳秋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偵字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黃民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2頁反面:卷二第76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4月20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777號函暨檢附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該公司106年9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95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存款業務往來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88頁)。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民隆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二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皓修、林樹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101頁至第103頁),且有告訴人陳皓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樹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黃隆民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85頁及其反面、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秋蘭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吳秋蘭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住的地方是工廠,來來去去的人很多,我怕黃民隆的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不見,所以平常都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放在一起,帶在身上,放在我包包裡保管,該帳戶只有每個月繳貸款時,才會將錢匯進去,平常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新光銀行帳戶原本是為了申辦貸款而開立,我將提款卡放在皮包內,只有在每月繳款時,會拿出來看帳號,匯款繳交信貸等語(偵字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佐以該新光銀行帳戶每月確實有匯入貸款金額,用以繳納貸款之用乙節,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由上可知,該新光銀行帳戶每月仍有使用,且被告吳秋蘭係為避免該新光銀行帳戶遭人竊取,方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隨身攜帶,被告吳秋蘭理應會對該包包內之物品提高注意,嚴加保管,應無遺失之可能。又衡情提款卡之體積非小,倘真如被告吳秋蘭該提款卡遺失,則被告吳秋蘭理應可立即發現,立即向銀行掛失,實難想像被告吳秋蘭毫無察覺。
2、再者,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多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提款卡同時放置一處,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照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查被告吳秋蘭案發時50歲,且被告吳秋蘭於警詢時供稱:黃民隆未中風前,均係其代為處理帳戶相關事宜,以及代收顧問費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顯然被告吳秋蘭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並負責管理黃民隆之財產,殊難想像被告吳秋蘭會逕將密碼條與提款放置一處。況該新光銀行帳戶之用途僅供繳交貸款用途業如前述,顯然該新光銀行帳戶對被告吳秋蘭而言,並無提款之需求,無須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同處,是被告吳秋蘭上開所述顯不合理。
3、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吳秋蘭並未將該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吳秋蘭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該新光銀行帳戶之可能,再觀諸該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3月1日由被告吳秋蘭匯入繳交貸款金額並經銀行扣款後,餘額僅剩666元,至10
6年3月17日起該帳戶始分別存入各筆金額,並均旋即於同日提領一空,顯然該帳戶餘額與相關資金流向及時間順序,應可認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佐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將款項匯轉至該新光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使用該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吳秋蘭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該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吳秋蘭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訛。
三、綜合上情,被告鍾璧如、吳秋蘭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璧如、吳秋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璧如將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被告吳秋蘭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鍾璧如、吳秋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鍾璧如、吳秋蘭各自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鍾璧如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使用,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被告鍾璧如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鍾璧如、吳秋蘭各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鍾璧如、吳秋蘭將各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詐取總金額分別為379,091元、79,955元,被告鍾璧如、吳秋蘭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鍾璧如、吳秋蘭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鍾璧如、吳秋蘭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並參酌被告鍾璧如業與告訴人陳皓修、盧紫霖、 林樹義 、吳碧玉達成調解,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45,000元、30,000元、42,000元、10,000元,且告訴人陳皓修、盧紫霖、林樹義、吳碧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鍾璧如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另被告吳秋蘭亦與告訴人林樹義、陳皓修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林樹義、陳皓修10,000元、30,000元,且告訴人陳皓修、林樹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秋蘭等節,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鍾璧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97頁),考量其犯後積極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陳皓修、盧紫霖、林樹義、吳碧玉之諒解,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吳秋蘭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秋蘭提起上訴,復經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顯見被告吳秋蘭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鍾璧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吳秋蘭亦將黃民隆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前開未扣案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業經被告鍾璧如、吳秋蘭分別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鍾璧如、吳秋蘭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等存摺影本、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鍾璧如、吳秋蘭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璧如、吳秋蘭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鍾璧如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匯款│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轉入帳戶│││即告訴│││地點││金額││││人│││││(新臺幣)││├──┼───┼─────┼───────┼─────┼───────┼─────┼────────┤│1│林旼慧│106年3月17│詐騙集團成員以│①南投縣埔│106年3月17日21│29,980元│鍾璧如所有之玉山││││日19時10分│電話聯繫林旼慧│里鎮某郵│時17分09秒許││商業行帳戶(帳號││││許│並佯稱係豆酥朋│局。│││:000-0000000000│││││廠商工作人員,│②南投縣埔│││993號)│││││再佯稱因林旼慧│ 里鎮八德 ││││││││先前下單訂購貨│路38號之││││││││物之作業流程有│全家便利││││││││誤,應至ATM重│商店內。├───────┼─────┼────────┤││││新操作,致林旼││106年3月17日22│29,985元│鍾璧如所有之合作│││││慧陷於錯誤而轉││時06分33秒許││金庫銀行帳戶(帳│││││帳、跨行存款至││││號:000-00000000│││││鍾璧如所有之玉││││74848號)│││││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2│盧紫霖│106年3月17│詐騙集團以電話│臺北市文山│106年3月17日21│29,989元│鍾璧如所有之中國││││日21時09分│聯繫盧紫霖○○○區○○路15│時52分許││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許│稱小三美日網站│號對面某超│││(帳號:000-0000│││││客服人員,再佯│商內。│││00000000號)│││││稱因盧紫霖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疏│││││││││失,應至ATM重│├───────┼─────┼────────┤││││新操作,致盧紫││106年3月17日22│29,985元│鍾璧如所有之中國│││││霖陷於錯誤而轉││時13分許││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跨行存款至││││(帳號:000-0000│││││鍾璧如所有之中││││00000000號)│││││國信託銀行帳戶│││││││││內。│││││├──┼───┼─────┼───────┼─────┼───────┼─────┼────────┤│3│吳碧玉│106年3月17│詐騙集團成員以│鳳山中崙郵│106年3月17日20│29,989元│鍾璧如所有之合作││││日20時15分│電話聯繫吳碧玉│局。│時56分54秒許││金庫銀行帳戶(帳││││許及同日20│並佯稱係小三美││││號:000-00000000││││時28分許│日網站客服人員││││74848號)│││││及郵局承辦人員│││││││││,再佯稱因吳碧│││││││││玉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疏失,應至│││││││││ATM重新操作,│││││││││致吳碧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鍾璧│││││││││如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4│陳皓修│106年3月17│詐騙集團成員以│①新北市板│106年3月17日21│29,987元│鍾璧如所有之玉山││││日20時17分│電話聯繫陳皓修│橋區莒光│時35分07秒許││商業行帳戶(帳號││││許│並佯稱樂遊家網│路205號│││:000-0000000000│││││站客服人員及新│郵局。│││993號)│││││光銀行客服人員│②新北市板├───────┼─────┼────────┤││││,再佯稱因陳皓│橋區文化│106年3月17日22│29,985元│鍾璧如所有之玉山│││││修網路購物付款│路2段9號│時10分28秒許││商業行帳戶(帳號│││││作業疏失,應至│之彰化銀│││:000-0000000000│││││ATM重新操作,│行內。│││993號)│││││致陳皓修陷於錯│├───────┼─────┼────────┤││││誤而轉帳、跨行││106年3月17日22│29,985元│鍾璧如所有之中國│││││存款至鍾璧如所││時15分18秒許││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之玉山銀行帳││││(帳號:000-0000│││││戶及中國信託銀││││00000000號)│││││行帳戶內。│││││├──┼───┼─────┼───────┼─────┼───────┼─────┼────────┤│5│林樹儀│106年3月17│詐騙集團成員以│臺南市勝學│106年3月17日21│29,235元│鍾璧如所有之合作││││日20時39分│電話聯繫林樹儀│路226號之7│時15分許││金庫銀行帳戶(帳││││許及同日21│並佯稱係某賣家│-11便利商│││號:000-00000000││││時47分許│客服人員及某銀│店內。│││74848號)│││││行客服人員,再│├───────┼─────┼────────┤││││佯稱因林樹儀購││106年3月17日21│29,985元│鍾璧如所有之玉山│││││物單據誤簽須解││時44分許││商業行帳戶(帳號│││││除合約,應至AT││││:000-0000000000│││││M重新操作,致││││993號)│││││林樹儀陷於錯誤│├───────┼─────┼────────┤││││而轉帳、跨行存││106年3月17日21│30,000元│鍾璧如所有之玉山│││││款至鍾璧如所有││時58分許││商業行帳戶(帳號│││││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993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6年3月17日22│49,986元│鍾璧如所有之中國│││││││時14分許││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吳秋蘭提供黃民隆所有之銀行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匯款│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轉入帳戶│││即告訴│││地點││金額││││人│││││(新臺幣)││├──┼───┼─────┼───────┼─────┼───────┼─────┼───────┤│1│陳皓修│106年3月17│詐騙集團成員以│①新北市板│106年3月17日22│29,985元│黃民隆所有之臺││││日20時17分│電話聯繫陳皓修│橋區文化│時17分48秒許││灣新光商業銀行││││許│並佯稱樂遊家網│路2段9號│││帳戶(帳號:10│││││站客服人員及新│之彰化銀│││0-000000000000│││││光銀行客服人員│行內。│││7)│││││,再佯稱因陳皓│②新北市板││││││││修網路購物付款│橋區文化├───────┼─────┼───────┤││││作業疏失,應至│路2段1號│106年3月17日22│29,985元│黃民隆所有之臺│││││ATM重新操作,│之遠東商│時22分40秒許││灣新光商業銀行│││││致陳皓修陷於錯│業銀行內│││帳戶(帳號:10│││││誤而跨行存款至│。│││0-000000000000│││││黃民隆所有之臺││││7)│││││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2│林樹儀│106年3月17│詐騙集團成員以│臺南市勝學│106年3月17日22│19,985元│黃民隆所有之臺││││日20時39分│電話聯繫林樹儀│路226號之7│時25分許││灣新光商業銀行││││許及同日21│並佯稱係某賣家│-11便利商│││帳戶(帳號:10││││時47分許│客服人員及某銀│店內。│││0-000000000000│││││行客服人員,再││││7)│││││佯稱因林樹儀購│││││││││物單據誤簽須解│││││││││除合約,應至AT│││││││││M重新操作,致│││││││││林樹儀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黃民隆│││││││││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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