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18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5號、第1615號、第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許德賢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3、10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 徐芷淇 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之原諒,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緩刑宣告均有違誤不當之處,要難維持,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范嘉竣 、 沈育銘 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前揭告訴人等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審訴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范嘉竣、沈育銘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此項修正既於判決結果無礙,本院經斟酌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內容賠償被害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范嘉竣、沈育銘成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而本案上訴後,被告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徐芷淇新臺幣10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編號三),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徐芷淇後,其亦同意被告所提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條件,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審簡上卷第105、106、
111、113頁),此情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者,是原審諭知之緩刑期間及條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及條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范嘉竣、沈育銘經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芷淇達成賠償之約定,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上開調解或合意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黃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表:
一、許德賢應支付范嘉竣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全額履行完畢)二、許德賢應支付沈育銘壹拾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許德賢應支付徐芷淇壹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徐芷淇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