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母女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之鄰居,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8日夜間8時許,在該巷遇見丙○○、甲○○母女,竟以「看三小(閩南語)」之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2人,隨後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欲持安全帽毆打2人,因遭丙○○搶下而未果,竟又持高爾夫球杆追打2人,致丙○○右眉外側血腫3*1公分及左前臂血腫6*3公分;甲○○受有左前臂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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