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勵志新村便道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勵志新村由東往西之便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車道直行,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併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
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15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於9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只在卷可查,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