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係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勞工,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因職業災害而罹患肺癌,相對人未為職業災害之補償,反將聲請人違法解雇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審閱本院99年度補字第10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本案訴訟)卷證資料,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本案訴訟,且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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