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丁○○係設於台南縣○○鎮○○路○○號「興國汽車修配廠」及設於台南縣○○鎮○○路「全冠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謀改造車身、引擎號碼後販賣牟利,向 李凌駿 等人購買肇事毀損難以修復之自用小客車,並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渠所竊取同廠牌之贓車後,在「興國汽車修配廠」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贓車之引擎、車身號碼磨去後,重新打製偽造為肇事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再以「全冠汽車商行」或不知情之連文雪(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售予不知情之買主。其犯行如下:
1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向 張文祥 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93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遭人竊取),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B0000000A200459)及車身號碼(WDB0000000A200459),偽造為TM-3588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及車身號碼(WDB0000000A263312,再將偽造完成之TM-3588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其所經營之全冠汽車商行,欲出售予他人。
2被告丁○○以不詳價格,購買李凌駿所有肇事損毀難以修
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丙○○所有,於95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台溪公園旁,遭人竊取),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AL31040EF99578)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AN91090ND31199),隨後於95年8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陳建榮 ;陳建榮再於95年12月29日,以五十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黃士人 ;黃士人則於96年11月間,以四十七萬五千元售予不知情之 楊旭祿 ;楊旭祿又於97年5月27日,以五十一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現任車主 洪川德 。
3被告丁○○以三、四萬元之價格,購買 陳志昌 所有肇事損
毀難以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庚○○所有,於95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旁失竊),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RZ000000000)偽造成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RZ000000000),於96年3月15日,以十九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賴炳良 ,並將車牌號碼變更為2662-SW,經賴炳良於97年4月15日將該車典當予 董順益 所任職之「寶成汽車借款」,嗣因流當,而於97年8月5日,以十萬七千元賣予不知情之現任車主 吳春益 。
4被告丁○○以四、五萬元之價格,購買 林孝儀 所有肇事損
毀難以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所有,於96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遭人竊取),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D)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D),於97年5月29日,在「興國汽車修配廠」,以三十八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現任車主 莊義聲 。
5被告丁○○於97年2月中旬,以約五萬元之價格,向黃湣
瀚購買肇事損毀難以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戊○○所有,於97年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遭人竊取),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Z000000000)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Z000000000)。而被告己○○明知經偽造後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十二萬元之低價予以購入,復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現任車主 王亮凱 。嗣於97年9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南縣○○鎮○○路○○○號「興國汽車修配廠」及台南縣○○鎮○○路「全冠汽車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打造車身字模一批、電動鋼鋸二支、各類扳手八支、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失竊QK-2529號自小客車(偽造為TM-3588號自小客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起訴法條: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己○○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起訴證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分別涉犯上揭偽造準私文書及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宗益、林栢寧、陳益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失竊車主甲○○、丙○○、庚○○、 楊岱霖 、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買主陳建榮、黃士人、楊旭祿、洪川德、賴炳良、董順益、吳春益、莊義聲於警詢之證述、王亮凱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肇事車輛賣主張文祥、陳志昌、林孝儀、 黃湣瀚 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張、失車紀錄四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七份、電解後所拓印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四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三份、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五十九張、車輛照片及車身號碼電解前後照片二十七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寶成汽車借款建檔資料、委託授權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車主切結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當票、駿達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車身號碼、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簽核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另補充於被告全冠汽車商行查扣TM-3588號自小客車該車,車身中所記載車身條碼之位置照片六張、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照片十六張、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現況照片二十二張(引擎室)、原車主 李凌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勘驗圖、肇事之車號0000-00車輛嚴重毀損之照片七張、頂替拼湊借屍還魂車輛引擎室現況照片十三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3、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起訴事實1的車輛是我向張文祥購買的,當時我還有核對張文祥的行照號碼,確認該部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是正確的,而且我看起來是沒有經過偽造;起訴事實2、4的這兩部自小客車,我是賣給 蔡旺 家修理;起訴事實3的自小客車,是我收購來的肇事車,我是交給陳建榮、陳益裕去處理,後來是陳建榮把賣的價錢拿給我,我印象中只賺了五千元,當時是陳益裕到我的保養廠來拿N2-7150的車籍資料要辦理過戶,至於他們兩人之間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起訴事實5的自小客車是0甲一家修車廠介紹我買的,我買了之後就賣給己○○,至於那部車後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會偽造我不知道。之前買這部車時我也有核對行照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一定都是正確的我才會收購等語;被告己○○則辯稱:9233-GR我跟被告丁○○購買的時候車頭有損毀,但是我有核對過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跟行照上一樣,而且 陳漢榮 來我那邊看這部車要估價修理的時候就說,當舖有這款車型的流當車,他可以幫我包修,只要焊接四分之一的車頭,就會和新的一樣很漂亮,也不知道後來為何這部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偽造的情形。所以整個過程要問陳漢榮才瞭解,但我不知道陳漢榮現在人在何處等語。
(三)經查:Ⅰ證據能力方面
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A被告丁○○無罪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1部份:
⑴起訴意旨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為張
文祥所有,於95年5月間賣給被告丁○○;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因未及過戶,車主仍登記為呂宗益),該車於93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遭人竊取,於97年9月17日在被告丁○○經營之「全冠汽車商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張文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4、36、
37、39頁)。又員警於被告丁○○經營之「全冠汽車商行」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該引擎號碼(B0000000A200459)、車身號碼(WDB0000000A200459),已遭偽造為TM-3588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及車身號碼(WDB0000000A263312)一節,此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東港分局偵查 佐簡振淯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問:對於汽車是否有專業的知識?)我從88年開始就專門在辦「借屍還魂」AB車輛的鑑識工作,我也有專業的證照,94年到97年擔任警政署專家講習班的講座,領有專家講習班的證照;(問:97年9月17日台南市第三分局到被告的台南縣○○鎮○○路○○號「興國汽車修配廠」、台南縣○○鎮○○路「全冠汽車商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有,當時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請我到場支援搜索,鑑識車輛是否有遭「借屍還魂」的動作;(問:被告的台南縣○○鎮○○路「全冠汽車商行」有一台賓士車輛,就是起訴書所載編號一車輛,這台賓士車當時放置的位置是在台南縣○○鎮○○路「全冠汽車商行」內?)是,當時這台車的前面還有一排中古車,我們發現時就停在照片中所示的位置;(問:當時你們為何會一直查看這台賓士車輛?)因為基於我的專業不能洩漏,我從車子的外觀看出這部賓士車是00年出廠的車,不是95年出廠的車,看車身號碼,發現有車身號碼有重新噴漆痕跡,我們將漆刮下來後,發現有切割的痕跡,就到後行李箱尋找公司汽車出廠的時後所貼的條碼,發現條碼也已經被撕掉了,就到車內救護箱下面發現貼有一張條碼沒有被撕掉,該條碼上面就有車身號碼,打電話回第三分局查詢警用電腦發現救護箱下面條碼上所顯示的車身號碼是之前報失竊的贓車;(問:請說明一下為何從條碼可以認定車輛?)條碼是賓士公司在原廠出車的時候,會在車上各個位置黏貼條碼,大概會有一、二十張的條碼,以供辨識車籍的身分資料;(問:提示今日99年3月3日庭呈補充理由書附件八所示的照片即編號十五以下的照片),這是當日搜索賓士車引擎拍攝的照片,可否請你就編號十九至二四、二五至三十的照片向審判長說明,到底什麼地方可以看出有切割焊接的痕跡?)引擎的部分沒有鑑識,編號十九至二四的照片,從照片上可看出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字體排列不整齊,因為如果是原廠公司出廠時所打的引擎號碼他的字體間隔都會是一樣,像引擎號碼104,1跟0,0跟4的間距不一樣,994,9跟9,9跟4之間的間距也不一樣,12的間距過寬,046693也是間距過寬,另外最後一個數字3的位置太過偏低。編號二五至三十的照片,是當天去搜索時所照的車身號碼WDB0000000A263312部分,車身號碼左側的漆跟車身號碼本身的漆顏色就不一樣,用鑰匙刮車身號碼下面的凹痕部分,就發現漆是重新噴上的,不是原廠出廠的漆,去漆以後從照片編號二七至三十就發現有該車身號碼是切割後重新黏貼的痕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並有失竊QK-2529號自小客車偽造後實際車體照片四張、車身中所記載車身條碼之位置照片六張、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照片十六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7頁),且被告丁○○亦肯認失竊QK-2529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磨滅偽造成TM-358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一事(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是員警於被告丁○○所經營之「全冠汽車商行」所查獲車體係失竊之QK-2529號自小客車,且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磨滅偽造為TM-358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一節,堪可認定。
⑵被告丁○○供稱:TM-3588號自小客車,是95年5
月12日向張文祥購買的,當時伊還有核對張文祥的行照,確認該部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是正確的,而且我看起來是沒有經過偽造等語。經查:證人張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生意不好,身體也不好,不適合開車,才經朋友介紹,由我老婆負責處理賣給丁○○,當時丁○○有來看車子,只是比較舊一點點,可是性能很好,連同原始資料交給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則被告丁○○向證人張文祥購入TM-3588號自小客車之車況良好,即可轉手出賣,其是否需去收購失竊之QK-2529號贓車,再加以偽造TM-358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已非無疑;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5月12日辦理報廢,並繳回行照一枚及車牌0面,有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可參(見警卷第39頁),又失竊之QK-2529號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雖均遭磨滅偽造為TM-358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於97年9月17日在被告丁○○經營之「全冠汽車商行」為警查獲,然TM-3588號自小客車,既於95年5月12日業向嘉義監理站辦理報廢程序,則該車事後已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換言之,失竊之QK-2529號自小客車,其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縱偽造為TM-358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無從再據以重新申領TM-3588號之牌照,而還原成TM-358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倘被告丁○○收受失竊之QK-2529號贓車,再偽造為TM-358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顯然毫無實益可言;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3年
2月10日下午5時許失竊,起訴書又認被告丁○○係於95年5月間,向證人張文祥購入TM-3588號自小客車,而證人張文祥出售TM-3588號自小客車時,係連同車籍資料交給被告丁○○,且被告丁○○亦供稱伊核對證人張文祥的行照號碼,確認該部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是正確的才予以收購等語,則證人張文祥於出售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該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否業經偽造完成,似非全無可能,準此,被告丁○○於何時、地,明知QK-2529號自小客車係遭人竊取之贓車而仍予收受,又如何將QK-2529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為TM-358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犯罪事實,均未經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員警於被告丁○○經營之「全冠汽車商行」查獲失竊之QK-2529號自小客車,且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磨滅偽造為TM-358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固屬實情,然此與被告丁○○是否涉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可疑,自難遽為罪刑之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2、4部分: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為李凌峰
所有,屬肇事損毀難以修復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丙○○所有,於95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台溪公園旁遭人竊取,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AL31040EF99578),於不詳時、地,遭人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AN91090ND31199),隨後被告丁○○於95年8月27日,在其經營之「興國汽車保養廠」,以六十萬元售予不知情之陳建榮;陳建榮再於95年12月29日,以五十萬元售予不知情之黃士人;黃士人則於96年11月間,以四十七萬五千元售予不知情之楊旭祿;楊旭祿又於97年5月27日,以五十一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現任車主洪川德等情,業據證人丙○○、陳建榮、黃士人、楊旭祿、洪川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李凌峰弟弟李凌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訴明確(見警卷第70至74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及失竊X6-6022號自小客車遭偽造後之實際車體照片四張、引擎現況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79、81至82頁;原審卷二第17至28頁)。則被告丁○○出售予證人陳建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體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該失竊車輛原車身號碼遭磨滅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一節,應堪認定。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小客車為林孝儀
所有,屬肇事損毀難以修復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96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遭人竊取,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D),遭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被告丁○○於97年5月29日,在「興國汽車修配廠」,以三十八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現任車主莊義聲等情,亦據證人林孝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訴、證人乙○○之配偶楊岱霖、莊義聲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失車記錄、駿達汽車車籍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及失竊0171-UG號自小客車遭偽造後之實際車體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至123頁)。則被告丁○○出售予證人莊義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體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引擎號碼遭磨滅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一節,亦可認定。
⑶被告丁○○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56
3-MJ號自小客車,係伊收購後賣給蔡旺家修理」等語,此業據證人 何益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被告丁○○和蔡旺家買賣?)有,我印象中有買賣過一部銀色的三菱二千CC的轎車,還有兩台馬自達的車子,一台黑色、一台紅色,好像還有BMW3系列的車子;(問:所以你並不是要幫被告丁○○介紹事故車給蔡旺家修理?)當初的本意確實是只有介紹蔡旺家的車子要給被告丁○○修理,後來我聽到蔡旺家說他有從被告丁○○那裡牽車子來整理,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問:你所謂的牽車是指蔡旺家跟被告丁○○購買肇事車輛回來修理?)蔡旺家沒有跟我說肇事車輛這四個字,但他有說他從被告丁○○那裡買車回來整理;(問:提示警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對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看過丁○○跟蔡旺家在交易這部BMW自小客車?)我當時介紹蔡旺家跟被告丁○○認識的時候,他們有提到說蔡旺家要把他收購的一部BMW3系列的交給被告丁○○修理,那是一部黑灰色的車輛;(問:蔡旺家如果有修理完成的中古車,他還需要委託別人代理出售?)要,我知道有些車行會把他修理好的車子交給別的車行去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6頁)。是證人何益民介紹被告丁○○與蔡旺家認識之本意即在「修理肇事車輛」,證人何益民亦證稱:「有印象買賣兩台馬自達的車子,一台黑色、一台紅色,好像還有BMW3系列」等語在卷;雖證人蔡旺家經原審依職權傳喚、拘提未到庭,然被告丁○○亦提出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蔡旺家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亦明文記載:「此車車身損壞售乙方(即蔡旺家)自行修復」等語明確,則被告丁○○所供伊將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563-MJ號之肇事自小客車,委託或賣給蔡旺家修理之情,似非無據;又被告丁○○雖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0171-UG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遭磨滅偽造成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3563-MJ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一節,然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丁○○有何收受贓物或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犯行;再按以一般中古車行受同行間委託代理出售中古車輛,時而有之,此交易習慣亦有證人何益民前揭證稱屬實,若蔡旺家於修復肇事車輛後委託被告丁○○賣出或是藉由被告被告丁○○仲介他人買賣,此亦不違背中古車市交易習慣,是此部分亦難以公訴人所舉證據,遽而推論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3起訴書犯罪事實3: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自小客車為
陳志昌所有,屬肇事損毀難以修復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庚○○所有,於95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旁失竊。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RZ000000000),遭偽造成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RZ000000000),嗣經換掛新車牌號碼為0000-00,不知情之賴炳良以十九萬元購買後,於97年4月15日復將該車典當予董順益所任職之「寶成汽車借款」,嗣因流當,而於97年8月5日,以十萬七千元賣予不知情之現任車主吳春益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訴、證人庚○○、賴炳良、董順益、吳春益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84至86、89至91、93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記錄、寶成汽車建檔資料、委託授權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車主切結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當票、車輛及電解前後車身號碼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96至98、100至113頁)。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身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其車體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該失竊車輛原車身號碼遭磨滅變造成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一節,應可認定。
⑵證人 蔡義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月,由永康的日
發保養廠的謝老闆收購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將該肇事車輛轉賣給被告丁○○,當時車前頭有撞到,並沒有整理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此亦為被告丁○○所肯認(見警卷第9頁),可徵被告丁○○確實有收購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無疑義。又被告丁○○供稱:「我收購來的肇事車,我是交給陳建榮、陳益裕去處理,後來是陳建榮把賣的價錢拿給我,我印象中只賺了五千元,當時是陳益裕到我的保養廠來拿N2-7150的車籍資料要辦理過戶,至於他們兩人之間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雖證人陳益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幫被告丁○○賣出廂式小客車,經我指認2662-SW(偽造後車牌)並不是我幫被告丁○○賣出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158至161頁),然證人賴炳良於警詢中證述
:「我是在96年3月15日經朋友綽號 阿明 介紹綽號 阿坤 之男子,將該車開到高速公路臺南縣仁德交流道下讓我看車,阿坤開價二十一萬元,最後以十九萬元成交,我將身份證交給阿坤辦理過戶,過戶手續完成後再於台南裕豐街一二七號我家前面當面交錢交車,我沒有去過全冠汽車商行」等語(見警卷第89至90頁),可徵證人賴炳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係向一位綽號「阿坤」之男子購買,且由「阿坤」將車開到高速公路臺南縣仁德交流道下讓其看車,當面議價後以十九萬成交,再將身份證交給「阿坤」辦理過戶手續,則以證人賴炳良自始至終均未至被告丁○○所經營之「全冠汽車商行」、「興國汽車修配廠」觀看車子、交付價款、辦理車子過戶,其交易對象均為「阿坤」,是證人賴炳良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並非直接從被告丁○○處所購得甚明。則被告丁○○固有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肇事車輛之事實,然N2-715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嗣經偽造於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換領新車牌號碼之2662-SW號自小客車,再輾轉由不知情證人賴炳良購得,此其中究係何人收受該失竊之E5-8887號自小客車,及偽造成N2-715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等情,亦未見有何相關證據可資佐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⑶公訴人另舉被告丁○○除有全冠汽車行,另有自己之維修
場,於現場亦查獲多項汽車零件及字模為據。然此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查扣打造字模是打造零件號碼用的,其他工具是供作上修車之用,扣案字模是一般五金行所購買的字模,並不是特殊的字模」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經原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RZ000000000),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號碼RZ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原車身號碼ZZ000000000),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身號碼ZZ000000000,與扣案打字模之字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偽造車身號碼「RZ000000000」及「ZZ000000000」之拓印痕與送鑑扣案金屬字模進行比對結果:偽造車身號碼「RZ000000000」、「ZZ000000000」拓印痕與拓自前次送鑑扣案金屬字模之拓印痕字體大小、規格與樣式均不相同,可排除送鑑偽造車身號碼「RZ000000000」、「ZZ000000000」由前次送鑑扣案金屬字模所製造」等語,此有該局9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5391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7頁),是亦難以此認定該失竊贓車上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被告丁○○所為。
4起訴書犯罪事實5: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黃湣瀚所有,屬肇
事損毀難以修復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戊○○所有,於97年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遭人竊取。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Z000000000),遭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Z000000000),該車經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現任車主王亮凱等情,業據證人戊○○、 黃湣翰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亮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5至132頁;98年度偵字第2449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失竊3969-SW號自小客車遭偽造後之實際車體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5、137至140、143頁)。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體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該失竊車輛原引擎號碼遭磨滅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一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丁○○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六甲一家修車廠介紹我買的,我買了之後就賣給己○○。之前買這部車時我也有核對行照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一定都是正確的我才會收購。我賣給己○○時,車頭毀損沒有修理」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三第18頁),此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你跟誰買的?)被告丁○○;(問:你買的時候這台車車頭全毀、引擎壞掉,你為何會買十二萬元?)這台車只有車頭壞掉,修理之後還可以賣三十幾萬;(問:你跟被告丁○○購買車號0000-00號車的時後,有無去核對過這部車的行照上面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子實際號碼有無相符?)我有核對過都相符;(問:有改造變造痕跡嗎?)我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6、78頁),互核相符,則被告丁○○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屬肇事車輛車頭毀損並未修理,且經其核對行照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無誤後才予以收購,而將車轉賣給被告己○○時,仍是尚未修理之狀態。衡情,一般失竊贓車為了方便銷贓,常以磨滅失竊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他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方便賣出,然本件被告丁○○所收購僅係肇事車輛,並無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必要,再者,被告己○○收購該車時,亦有核對行照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定無誤才予以收購,顯見該車於被告丁○○出售於被告己○○交易之時,應無遭偽造之可能。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丁○○有收受贓車後再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犯行,則被告丁○○前揭所辯,應非虛言。
B被告己○○無罪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5:
⑴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己○○「明知偽造後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仍予以購買,惟被告己○○供稱:「我跟被告丁○○購買的時候車頭有損毀,但是我有核對過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跟行照上一樣,而且陳漢榮來我那邊看這部車要估價修理的時候就說,當舖有這款車型的流當車,他可以幫我包修,只要焊接四分之一的車頭,就會和新的一樣很漂亮,我不知道陳漢榮有無將9233-GR號的引擎更換過,陳漢榮修理完之後交給我,我並沒有再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也不知道後來為何這部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偽造的情形。所以整個過程要問陳漢榮才瞭解,但我不知道陳漢榮現在人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15、18頁)。
⑵被告丁○○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係
一車頭毀損之車輛,被告丁○○未加以修理即出售予被告己○○,佐以被告丁○○、己○○均有核對過行照上面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車子實際號碼是相符的,故其二人於交易該車時確實是肇事車輛無誤,且肇事車輛並無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方便銷贓之必要,此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尚無公訴人所指「偽造後」之情事,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C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或僅能證明上開失竊車
輛遭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事實,然被告丁○○、己○○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犯行,依全卷證資料,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二人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法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