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尚準墊片有限公司(下稱尚準公司)之負責人,受告訴人乙○○之委託承作高壓壓力環,告訴人並提供樣品1只交付被告,民國99年2月5日告訴人欲取回該樣品,被告則因已支出成本動工但尚未收得貨款而不同意交還,嗣同年月6日下午4時,告訴人到達尚準公司與被告再度商談取回樣品之事,並取得樣品欲離去時,被告之妻 楊仙鄉 (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阻止其離去竟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妨礙告訴人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勒頸,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前臂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