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
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嘉華路口欲左轉進入嘉華路時,適逢告訴人 莊九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胸部及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