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吳本旺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卻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 陳江湶 、 吳家舟 、吳本旺、 陳建 中及 邱昱倫 等人聯絡之工具,即先由陳江湶、吳家舟、吳本旺、 陳建中 及邱昱倫等人各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事先知悉之暗語方式,與甲○○聯絡好購買毒品之事宜後,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再由甲○○本人親自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江湶、吳家舟、吳本旺、陳建中及邱昱倫等人。甲○○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何英傑 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姊 何芝蘭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事 魏昆明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出面前往臺南縣 白河 鎮白河分局前阿波羅遊戲場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何英傑,並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白河鎮詔 安里 詔安厝二三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甲○○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二十時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江湶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家舟、吳本旺、陳建中、陳江湶、何英傑等五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邱昱倫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時是否有收取對價一節並不相符,依證人邱昱倫之警詢筆錄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經證人邱昱倫簽名蓋指印,且證人邱昱倫於偵查及原審就其警詢之供述,均有所陳述,並未提及警員詢問時有何不法情事,則其警詢筆錄係違背其意志自由陳述之危險性非常低,與在原審作證陳述情況,並無不同,是其警詢時之外部情況,既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自具有「可信性」;另基於發見真實之必要,其警詢陳述亦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本院認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情形,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六十一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吳家舟、吳本旺、陳建中、陳江湶、何英傑、邱昱倫等六人(下稱吳家舟等六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並有如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至四八頁)、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邱昱倫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吳家舟等六人係打電話向伊借錢,並非向伊購買毒品,伊因未同意借錢始遭誣陷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㈠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並無談論具體之毒品、數量、交易之價格等,且搜索復未扣到任何毒品,故證人證詞並無信用性。㈡證人邱昱倫於原審證述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並未與被告見面,已難認被告與邱昱倫當日有交付毒品,且邱昱倫證述與被告並無現金交易,足認被告至多僅有二次轉讓毒品予邱昱倫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販賣邱昱倫毒品三次,顯有未合。㈢證人陳建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或三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等重要交易毒品情節,反覆不一,瑕疵顯屬重大,其陳述之真實性、可信性顯有可疑,足認陳建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三次,顯然有誤,最多只有二次而已。㈣證人何英傑於第一次警詢時對於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無法確定;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何英傑證稱係向綽號「叔啊」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提供照片供指認時,均稱:綽號「叔啊」之人未在警方提供之相片內等語,則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何英傑,即容有疑。起訴書雖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英傑部分,係由被告指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台南縣白河鎮白河分局前阿波羅遊戲場外與何英傑交易,然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是否確有其人?其身分為何?如何受被告指使前往上開地點與何英傑交易毒品?均未見檢察官以實質證據證明,即驟認被告指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與何英傑交易毒品,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又何英傑就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警詢時供述不一,且前後陳述相隔不逾二小時,何以就原先無法確認之事於嗣後更易供述,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又何英傑於警詢時始終否認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偵訊時又無端改變供述承認該日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何英傑之供述前後矛盾,難以確認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何英傑。㈤證人吳家舟就有無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說詞反覆,不具真實性及憑信性,且吳家舟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證述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前,前往被告家中欲購買毒品,然因沒帶現金,被告不肯販售;倘其所述可信,則當日既非被告沒有毒品而交易不成,乃當日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竟無扣得任何毒品,益徵吳家舟所述不實,不足採信。㈥證人陳江湶於原審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陳江湶與被告並非熟識,並無事後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江湶,彰彰甚明。㈦證人吳本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互有出入,瑕疵顯然重大,當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證人陳江湶如何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四分許,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詔安里詔安厝二十三號住處,以八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業據陳江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原審卷第二三一頁、二三二頁);復有陳江湶於當日八時十八分二十四秒、八時四十八分十七秒、八時五十四分九秒接續三通電話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九四頁),足認陳江湶之證述應可採。至陳江湶於原審審理時,在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詰問中固曾翻異前詞,改稱係經過『毅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毅仔』跟我說他跟甲○○拿的,意思說不是『毅仔』自己賣的,是甲○○賣的;甚至否認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三0頁);然於受命法官最後訊問時,已明確證述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八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見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陳江湶意圖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選任辯護人抗辯陳江湶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自無足採。
㈡、證人吳家舟如何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分許、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八分、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分許,以其女友 黃詩婷 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詔安里詔安厝二十三號住處(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交易地點應為白河鎮玉峰國小,起訴書誤為甲○○住處),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業據吳家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原審卷第二三五至二五一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五七、五八、六
0、六一、六三頁),足認吳家舟之證述應可採信。選任辯護人固以吳家舟之證述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但吳家舟於原審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固曾證述偵卷第五十八頁之通聯譯文編號十二、十三部分(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部分)沒有買到毒品(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但旋更正上開編號十二、十三部分有買到;編號十四、十五部分未買到(即三月十六日部分),並進一步證述編號三十八及三十九部分(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只是與被告說話而已,沒有買毒品(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足認吳家舟因沒有看譯文致為上開誤認之證述,應可採信,其證言並無反覆翻異;又吳家舟於原審已證述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原本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稱沒有東西,且其沒有帶現金,致未購得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則員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在被告住處未搜得毒品,自不足資為被告未販賣毒品之有利證據;選任辯護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㈢、證人吳本旺如何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之廟宇,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業據吳本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九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五、七六頁),足認吳本旺之證述應可採信。至吳本旺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是否有向被告購得毒品(理由見下述無罪部分);認識被告之時間為二十年或一年多,交易毒品之時間是否為下午,固略有不同;但吳本旺認識被告時間之長短與本案並無必然之關係;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之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三月二十七日電話聯絡之時間為十六時四十二分及五十五分,稱之為下午並無多大不同,自不足資為被告之有利證據,選任辯護人抗辯吳本旺之證述不足採信,亦無足採。
㈣、證人邱昱倫如何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五分許,以其叔父 邱正輝 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上開住處,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業據邱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一0八、一一0至一一三頁、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邱昱倫嗣於原審結證確於上開時間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惟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因為毒癮發作,向被告索取毒品,被告覺得伊與別人不同,有處理帳目的素質,所以被告雖有交付伊第一級毒品三次,然均未向伊收取價金云云;然邱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都是海洛因,大約都在九十九年三月下旬,交易地點都在被告白河住處,價格每次都是一小包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一一0、一一三頁、第一三九頁),可知邱昱倫與被告交易毒品,價格究竟為何,乃邱昱倫於警詢、偵訊時所主動證述,且無重大之矛盾、瑕疵。又被告資力普通,與邱昱倫僅為普通朋友,第一級毒品復為法律禁止流通、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品,市場價格不斐,衡諸常情,被告斷無僅因邱昱倫具有處理帳目的特殊素質,即多次無償贈送第一級毒品予邱昱倫施用之理。顯見邱昱倫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較可採信。其翻異被告有收受對價之證述,乃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又邱昱倫於原審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固曾證述:「(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編號九那通通聯記錄,最後說:『好,晚一點哦』,意思為何?)他在忙的樣子,他不在」、「(所以那時侯沒有碰到面?)是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等語;但邱昱倫旋於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你是否記得你跟他拿過幾次毒品?)三次」(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足認邱昱倫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未與被告見面,應係順著選任辯護人詰問之語氣所為語誤,尚不得資為被告未於當日販賣毒品予邱昱倫之有利證據。選任辯護人抗辯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未販賣毒品予邱昱倫及被告應係轉讓毒品予邱昱倫而非販賣云云,亦無足採。
㈤、證人陳建中如何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上開住處,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陳建中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四頁)。陳建中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有交易成功的僅有二次(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那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然陳建中於偵訊時已結證稱:經觀看電話譯文後,第一次交易的時間是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七分(編號二),第二次交易時間是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分(編號五),第三次交易時間是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編號七),警詢筆錄內容實在等語(見偵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其證述並無矛盾、瑕疵。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陳建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在哪裡,並表明要前往被告處,並獲被告應允後前往無誤,此有前揭譯文資料可稽(見偵卷第八四頁)。陳建中復證稱其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在其白河鎮之住處施用毒品,該次是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購者,然倘陳建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購入之毒品之數量,尚可供其施用至二十八日,斷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次打電話予被告並前往被告住處之必要。且倘二十六日,被告身上確無毒品可供交易,斷無在電話中應允陳建中前往交易之理;顯見陳建中於偵訊時證述前後購買三次等語,較為可採,即前揭三次聯絡購毒之行為,最後應均無交易未成功之情事。其於原審就次數翻異為二次之證詞,可能是時間較久、記憶不清所致,尚無可採。
㈥、證人何英傑如何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分別以其姊何芝蘭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同事魏昆明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南縣白河鎮波羅遊藝場外,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業據何英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原審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二六九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0五頁),足認何英傑之證述應可採信。選任辯護就何英傑部分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何英傑於第一次警詢時對於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固無法確定(見偵卷第九九頁,彈劾證據),但何英傑於警詢時已證稱其不常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記憶不清楚,甚至拒絕驗尿;其為免施用毒品情事曝光,而為上開陳述,應係保護自己之正常反應;又遍查何英傑之警詢筆錄,並無否認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選任辯護人指稱何英傑否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應屬誤會;至何英傑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忘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但旋證述偵訊筆錄實在,當日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見原審卷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何英傑以其姊 何英蘭 及友人魏昆明之行動電話與綽號「叔啊」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係由被告將毒品交由一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毒品交付何英傑,則何英傑於員警提供照片指認時未能指認被告即係綽號「叔啊」之人,自合乎常理。何英傑以電話向被告購得之毒品係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若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間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目前販賣毒品量刑之重,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斷無甘犯重刑而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可能。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客觀上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英傑接洽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已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出面送貨、收錢之成年男子間,有行為之分擔,且主觀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亦屬有犯意之聯絡,故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出面送貨、收錢之成年男子,併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抗辯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面送貨、收錢之行為,應諭知無罪等語,亦有誤會。
㈦、參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家舟等六人不僅相識,且確有接獲電話並與之對話之情事,可見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家舟等六人接洽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者,確為被告無疑。吳家舟等六人復結證認識被告,且素無仇怨,亦無糾紛,更未曾打電話要向被告借錢,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目的,均是為要購買毒品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吳家舟等六人與被告應確無仇怨、糾紛,亦無任何動機、目的,故意羅織誣陷被告於重罪之理由,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吳家舟等六人均是因借錢不成而誣陷等語,應僅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八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江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家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本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昱倫;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中;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舟,均堪予認定。
㈧、又選任辯護人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並無談論具體之毒品、數量、交易之價格等,且搜索復未扣到任何毒品,故吳家舟等六人之證詞,並無信用性等語資為抗辯;然毒品買賣因受法律嚴格禁止交易,此乃一般常識,故交易毒品者多均會以交易雙方才知之暗語、代號指涉毒品之種類等,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此乃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又販賣毒品者將毒品藏放於住所以外之處所,以防免為警查獲並扣押,事所恆有。被告為警搜索時未查扣毒品,自亦不足資為被告未販賣毒品之有利證據。辯護意旨上開抗辯,因確與目前一般毒品犯罪之交易常情有所不符,自有誤解,難以憑採。
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含有賤買貴賣,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吳家舟等六人均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價格,分別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予陳江湶、吳家舟、吳本旺、陳建中及邱昱倫等人,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何英傑等,自應認確均係基於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相符,被告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康文雄 、吳本旺以證明吳本旺於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後曾向被告道歉等情;然購買毒品者於證述販賣毒品者之犯行後,為免販毒者報復,而有道歉行為或事後到庭為偽證者,事所恆有,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吳本旺縱於作證後向被告道歉,亦與本件無關,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乃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間,因其客觀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中之聯絡行為,主觀上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出面送貨、收錢之成年男子間,就該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該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每次販賣之金額為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並未若一般中、大盤者動輒數萬元以上之暴利。衡酌被告己身染患毒癮,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不若己身非遭毒害之人,卻專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梟惡性重大,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故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四、沒收:
㈠、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㈡、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乃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財物,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物品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且因無重複沒收、抵償之疑慮,亦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
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一萬五千八百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該次犯行項下各自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並尚應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張),被告於審理中雖亦自承亦為其所有,惟稱並未曾以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供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且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上開物品復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曾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甲○○上開住處附近之廟宇,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吳本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吳本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監聽譯文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辯護意旨則以:起訴書所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有與吳本旺見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四、查,證人吳本旺於偵訊時結證稱:曾向被稱為「切仔雄」(台語)之被告購買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九十九年三月中旬、第二次是三月底、第三次是四月初,交易地點都在他白河住處附近廟宇,我打電話聯絡他,他都拿毒品來廟宇跟我交易,價格每次一小包五百元。都是以我電話0000000000打甲○○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是在勒戒所認識綽號「黑仔」的男子,曾與「黑仔」前去向甲○○購買毒品,我後來直接聯絡甲○○向他購買毒品,甲○○的電話是他本人給我的,警詢筆錄後附通聯譯文,此十五通電話是我向甲○○購買毒品的內容⑴第一次交易時間是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二分(編號七)⑵第二次交易時間是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八分(編號十三)⑶第三次交易時間是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編號十五)。九十九年四月初我曾聯絡甲○○,因甲○○表示沒有毒品,所以未交易成功(見偵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吳本旺嗣於原審結證改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有交易成功的僅有二次(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那次雖然有見面,但是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經查:證人吳本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被告):喂!B(吳本旺):老大,我旺仔。A、喔!B:我再去一趟喔!好不好。A:晚一點好不好。B:好,沒關係,幾點。A:現在幾點。B:我看一下。A:十二點吧!B:嗯!
A:大概二點多!(見偵卷第八四頁),並無法認定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吳本旺與被告是否確實完成毒品交易;證人吳本旺證述當日有前往被告處,但因被告無毒品而未交易成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人並未見面,固有未合,然參酌吳本旺於警詢時即證述:「我有向甲○○購買海洛因。警方提供電話通聯譯文中我算一算共買二次」等語(見偵卷第六八頁,彈劾證據),吳本旺是否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得毒品,即非無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於當日販賣海洛因予吳本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吳本旺,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屬存在,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惟均未構成累犯),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卻意圖營利販賣予陳江湶、吳家舟、吳本旺、陳建中、何英傑及邱昱倫等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本身亦身染毒癮,暨考量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人數,及各次所得之價額等,及犯後顯無悔意之態度,兼衡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僅國小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及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號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一萬三千八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二千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曾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甲○○上開住處附近之廟宇,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吳本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
肆、本院依法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刑│從刑│││數量及對象│││├──┼─────────────┼──────┼───────────┤│1│於99年3月12日8時54分許,在│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甲○○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詔安│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里詔安厝23號住處,以8百元│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因1包予陳江湶(以其本人名││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產抵償之。│├──┼─────────────┼──────┼───────────┤│2│於99年3月12日12時33分許,│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甲○○住處(同編號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以吳家舟│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以其女友黃詩婷名義所申辦││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做為聯絡工具)。││產抵償之。│├──┼─────────────┼──────┼───────────┤│3│於99年3月15日11時52分許,│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甲○○住處(同編號1)附│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近之廟宇,以5百元之價格,│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吳本旺(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做為聯絡工具)。││產抵償之。│├──┼─────────────┼──────┼───────────┤│4│於99年3月15日16時3分許,在│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甲○○住處(同編號1),以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海洛因1包予吳家舟(門號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於99年3月19日21時32分許,│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甲○○白河鎮玉峰國小(起│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訴書誤為甲○○住處),以1│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海洛因1包予吳家舟(門號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於99年3月20日19時17分許,│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甲○○住處(同編號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昱倫(以│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其叔父邱正輝名義所申辦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絡工具)。││產抵償之。│├──┼─────────────┼──────┼───────────┤│7│於99年3月21日18時26分許,│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甲○○住處(同編號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昱倫(門│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同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於99年3月22日11時46分許,│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甲○○住處(同編號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家舟(門│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同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於99年3月24日7時58分許,在│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甲○○住處(同編號1),以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海洛因1包予吳家舟(門號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於99年3月26日18時5分許,在│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甲○○住處(同編號1),以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海洛因1包予吳家舟(門號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於99年3月27日16時55分許,│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甲○○住處(同編號1)附│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近之廟宇,以5百元之價格,│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吳本旺(門號同上)。││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於99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甲○○住處(同編號1),│一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捌│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昱倫(門│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同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刑│從刑│││數量及對象│││├──┼─────────────┼──────┼───────────┤│1│於99年3月16日16時17分許,│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甲○○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詔│二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安里詔安厝23號住處,以1千│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中(以││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其本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產抵償之。│││)。│││├──┼─────────────┼──────┼───────────┤│2│於99年3月24日18時3分許,在│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甲○○住處(同編號2),以1│二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中(│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門號同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於99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甲○○住處(同編號2),│二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中(門號同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刑│從刑│││數量及對象│││├──┼─────────────┼──────┼───────────┤│1│於99年3月14日14時37分許,│甲○○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台南縣白河鎮波羅遊藝場外│賣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英傑(以其姐何芝蘭名義申請││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做為聯絡工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於99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甲○○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台南縣白河鎮波羅遊藝場外│賣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張)沒收。至未扣案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英傑(以其同事魏昆明名義申││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號做為聯絡工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