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6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是嘉義市集英里之里長兼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長,也是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第二選區已登記候選人即被告甲○○之父,為使甲○○順利當選,竟與甲○○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共謀變相以免費招待飲宴及發放老人年金之方式,藉此約使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投票給甲○○。由乙○○假藉以該自治會辦理「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為名義,由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與不知情之該自治會監事主席 王秋蘭 、會務人員林士琦及里幹事 張志勇 等人一同前往嘉義市集英里、菜園里內年滿65歲具有投票權之老人家中,發送敬老禮金領取及參加免費餐會之通知,再由乙○○以該自治會每日向攤販收取之清潔費所累積基金之盈餘款,於同月23日在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38桌,每桌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在旁邊之該自治會辦公室內發放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另又特地安排甲○○穿著競選背心於當日夜間6時餘,在該餐會會場及旁邊發送敬老禮金處,向受邀到場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分發競選傳單及約使投票支持甲○○,乙○○並上台公開稱:「因為我年紀大了,今年就由我兒子(即甲○○)來選,12月初5,還望各位多多支持……」等語,甲○○也接著上台表達希望大家能在此次選舉中給予支持,二人即以此變相方式,共同對於上述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是以,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建榮 、 孫文材 、 李蔡秀女 、 江國柱 、 鍾義浩 、 徐榮進 、 蘇林秋枝 、 蘇嘉雄 、 徐王久美 之證述,並有餐會現場蒐證照片、錄音譯文摘要、敬老禮金與餐會通知及支出傳票等為論據。被告乙○○是嘉義市集英里之里長兼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長,也是甲○○之父;甲○○為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第二選區之候選人;「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在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並在旁邊之該自治會辦公室內發放嘉義市集英里、菜園里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而甲○○於98年10月20日前往集英里分發吃桌還有領取敬老年金的通知,通知他們在98年10月23日到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順便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領取敬老年金1000元,並於98年10月23日前往吃桌地點幫忙招呼、拜託選舉支持等情事,固分據被告乙○○、甲○○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惟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於98年10月23日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並發放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活動,是自治會通過,再報請嘉義市政府核備,且每年都有實施,已經實施三年,不是要賄選。而甲○○因是我兒子,我身體不好要洗腎,所以叫他去發通知單的,而在98年10月23日甲○○有到場幫忙招呼且拜託投票的時候可以支持他,這個動作是每個參選人都會做的,不是辦餐會來賄選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乙○○的兒子,他身體不舒服,我在98年10月20日早上替父親去集英里年滿65歲之人家,分發吃桌還有領取敬老年金的通知,請他們在98年10月23日到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順便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領取敬老年金1000元。我是參選人,知道98年10月23日有聚會,利用大型的聚會前往招呼、拜託,增加曝光率,不是利用吃桌還有領取敬老年金來賄選等詞。
肆、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是嘉義市集英里之里長兼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長,也是甲○○之父,98年10月23日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確有設宴,並在旁邊之該自治會辦公室內發放嘉義市集英里、菜園里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而甲○○就於98年10月20日前往集英里分發吃桌還有領取敬老年金的通知,通知他們在98年10月23日到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順便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領取敬老年金1,000元,並於98年10月23日前往吃桌地點幫忙招呼、拜託選舉支持一事,均供認不諱。並有餐會現場蒐證照片、錄音譯文摘要、敬老禮金與餐會通知及支出傳票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應再審究者係,本件餐會及敬老禮金之發放,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舉辦上揭活動,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前去參加餐會及領取敬老禮金是否具有收受選舉不正利益、賄賂之認知?經查:
㈠、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於96年年初即成立,被告乙○○並當選為會長,此有該自治會第一屆會員大會手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45頁)可憑,而該會在「96年度工作計劃中」,業務欄第6項訂為「加強里民關係,建立公私友誼,促進團結合作,並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且列為經常辦理(原審卷第52頁),並在96年經費收支預算項問中,列有「會員福利費」及「地方回饋金」支出(原審卷第53頁),該自治會並在96年9月26日召開會議中,通過「預定於96年10月15日18時30分,在會所宴請本會會員及菜園、集英二里市府登記有案、滿65歲之里民,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並發放每人1千元敬老年金」(偵卷第167頁),且該次會議中,被告乙○○並未參與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可憑(偵卷第168頁),且該會自96年第1次辦理免費餐會、敬老年金之發放後,97年、98年均援例連續辦理,亦有會議紀錄可憑(偵卷第21、164、165頁),且據證人即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計 許雅琳 於原審證稱:本會於98年8月17日召開代表及監事會議討論回饋金及敬老聯誼晚會相關事宜,在會中決議於98年10月23日18時在敬老聯誼晚會上發放每人1,000元敬老年金,再根據同為集英里及菜園里的里幹事張志勇所提供的該2里年滿65歲以上的老人名冊,作為當日發放時的根據,由我印製敬老禮金發放通知單,交給會務人員 林士琪 跟隨里幹事張志勇發放,領到該通知單的老人隨後會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到本會辦公室向我領取;只要設籍於集英里及菜園里並年滿65歲以上的老人即可領取。該敬老回饋金發放係依據98年8月17日代表及監事會議所做決議才發放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即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副會長 方明 發證稱: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晚間,有舉辦重陽敬老餐會,並發送給每位(設籍菜園、集英2里且)年滿65歲之老人每人1千元敬老金。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以往都有發放重陽敬老金,今年係第3次發送重陽敬老金,本次餐會係依據本會98年8月17日98年度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辦理,我不知道甲○○有要參選市議員(見偵卷第34至35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原審卷第261頁);證人即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監事 孫文材證 稱: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自96年成立起,每年於重陽節前後均有發放敬老金每人1千元及舉辦免費餐會。於97年8月27日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會議中由會長乙○○提出依照往例辦理的議案,當時乙○○詢問在場之監委有無意見,監委均無異議一致通過,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發送敬老金及舉辦免費餐會的時間都是固定,此次並沒有特別針對選舉期間才辦理(見偵卷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263至265頁);證人即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員代表陳建榮證稱: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晚間18時,在自治會辦公室發送設籍菜園、集英2里且滿65歲以上之老人每人1千元敬老金,這是自治會成立3年來每年都會在重陽節進行的活動。該次敬老金及免費餐會之議案,是於98年8月17日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繼續發放敬老金及舉辦免費餐會,開會時並不知道甲○○有要參選市議員(見偵卷第75至77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原審卷第289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市場管理科技士鍾義浩證稱:該自治會發放敬老金的過程我不清楚;我身為該自治會的主管單位,曾於當天晚上(98年10月23日)受邀出席該餐會;該自治會自96年1月1日成立起,已經連續3年舉辦發放敬老金及免費餐會活動,次數等於各3次。該自治會於96年間曾召開會員代表暨監事代表會議,會中決議發送敬老禮金及舉辦免費餐會的時間,所以該活動係經由各代表共同決定。該會於98年8月17日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案由三的決議內容為:「本會公告通知集英、菜園2里滿65歲市府登記有案之里民,攜帶身分證至本會登記,並於98年10月23日星期五18時在敬老聯誼晚會上發放每人1千元敬老年金,本次回饋經費約計19萬6000元整;另敬老聯誼晚會,預定於98年10月23日星期五18時在本會會所前宴請本會會員、攤商月繳人員及集英、菜園2里滿65歲市府登記有案之里民、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等約計35桌,經費約12萬元整,請相關人等踴躍參加,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由上揭證人等之證詞,已足認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自96年成立自治會起,已連續3年於重陽節前,均辦理發放敬老金每人1千元及舉辦免費餐會。是被告所辯前揭餐會與敬老金之發次,係該自治會之例行性活動,與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選舉無涉,應可採信。
㈡、再就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本次所分發之傳單上觀之,其上記載:「主旨:98年度本會重陽節敬老禮金,訂於98年10月23日18時晚會後發放。說明:一、發放對象資格:依據市府98年度集英、菜園2里登記有案滿65歲以上之里民名冊發放,每名新台幣1千元整。二、採申請登記制‥‥受理登記時間‥‥受理登記地點:本會(康樂街259號)」等文句(偵查卷第134頁),從客觀上,任何人均知悉該傳單所表明係該嘉義市○○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所辦理之宴會及發放禮金,並無任何牽連為被告甲○○競選有關之文字,且證人即集英里里民 潘震東 證稱:我是集英里里民,但不是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員。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為回饋地方,於98年10月23日晚間,舉辦敬老餐會及發送設籍菜園、集英2里且滿65歲以上之老人每人1千元重陽節敬老禮金,我在事前就接獲該自治會的通知單,並在98年10月23日晚間由我妻子 潘謝明雲 自己先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位於永和街的辦事處,向辦事處內的辦事員,領取我與我妻子各1千元的重陽節敬老禮金(見偵卷第41至43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原審卷第292至294頁);證人 莊水清 證稱:我住在菜園里,知道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為回饋老人及敦親睦鄰,有辦理發送敬老禮金及參加免費餐會,先後已經辦理3年,我到98年間滿65歲,才有資格前去參加餐會並領取1千元敬老年金,該餐會及年金之發放與甲○○參選市議員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則就居住集英里、菜園里之里民即證人潘震東、莊水清之證述,其於98年10月23日參加免費餐會及領取敬老年金1千元,均可明確知悉係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所為,再者,辦理該次敬老金及免費餐會之經費來源,均係以自治會之款項舉辦,除據證人即該自治會會計許雅琳證述如前外,並有傳票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是該次免費餐會、敬老年金發放,除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係由該自治會所舉辦外,事實上亦確係由自治會之經會支出,且依卷內證據更無使到場參加者誤認係被告二人提供經費之情事。
㈢、又該會在發送設宴免費餐會及發敬老年金之傳單時,被告甲○○確與該自治會工作人員一同到場散發,並拜託選舉支持,且在餐會舉辦時,被告乙○○、甲○○均在場,被告乙○○並上台致詞表達甲○○要競選市議員,甲○○並身穿選舉背心,在場散發選舉傳單等情,此業據被告甲○○、乙○○坦認在卷,並與證人孫文材、李蔡秀女、江國柱、潘震東、徐王久美、蘇林秋枝證述情節相符。而當時情節,據證人孫文材證稱:甲○○今年參選嘉義市第八屆市議員選舉,乙○○當然會利用這個免費餐會讓甲○○到現場拉票。當日除了乙○○的兒子甲○○在現場拉票外,在餐會快結束的時候市議員候選人 王美惠 有自行前來現場拉票,但沒有上台致詞請託支持(見偵卷第67至70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李蔡秀女證稱:餐會開始前我曾協助發送市長 黃敏惠 及甲○○競選文宣給參與民眾,在甲○○抵達會場前我因其他事情就提前離開,所以為何會僅有甲○○1位候選人,能夠逐桌分送競選傳單,並上台向民眾拉票,我並不清楚。乙○○與甲○○具有父子關係,讓甲○○隨同發放敬老禮金通知單,並參加免費餐會現場拉票,應該是乙○○藉機替其兒子甲○○拉抬選舉聲勢(見偵卷第71至第74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江國柱證稱:我於98年10月23日參加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免費餐會,曾看到嘉義市議員候選人甲○○、王美惠到場,甲○○逐桌分送競選傳單拜票(見偵卷第78至81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偵卷第100至101頁);證人潘震東證稱:於98年10月23日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舉辦敬老餐會時,有看到甲○○穿著選舉背心和他的父親乙○○在場招呼民眾(見偵卷第41至43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徐王久美證稱: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曾發放通知單通知我及我先生徐榮進於98年10月23日前往領取1千元敬老金。當時是菜園里里長王秋蘭陪同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甲○○及一位男性里幹事前來我住所發放嘉義市政府給的2千元敬老金及長壽麵線;同時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叫我們去領取1千元敬老金。因不屑領取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敬老金,故我只領取政府核發的重陽節敬老禮金。甲○○發送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敬老禮金通知單時並為自己拉票(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原審卷第211至215頁);證人蘇林秋枝證稱:
我於98年10月23日晚間,沒有參加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名義所辦之餐會,但我家就在餐會現場附近,當日我沒有看到甲○○逐桌分送競選傳單,但餐會快結束時,另1位市議員候選人王美惠自行到現場拉票,但沒有人上台幫她造勢拜票。當日我有看到乙○○上台表示他兒子甲○○要出來參選這屆市議員選舉,請大家選舉時多多支持甲○○等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綜上證人孫文材等之證詞,被告乙○○、甲○○有利用前揭發放通知單及辦理餐會時,拜託選舉支持情事,惟其所為之拜託,並無與餐會辦理、敬老年金發放之經費提供有任何關連,且當時在場亦有散發黃敏惠(嘉義市市長候選人)競選文宣外,更有另一名市議員候選人王美惠到場拉票。是被告二人利用發送通知單及餐會時夾雜拜票、推薦行為,就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尚難認逾越法律尺度,即被告二人之行為無行賄之意思,參與餐會之人亦無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該次餐會、敬老年金之標的物亦無行賄、受賄之對價關係之認識,應認被告二人僅係屬於對在場有投票權之里民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有選舉權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選舉賄賂行為不同。
㈣、再證人徐榮進證稱:我認為乙○○、甲○○2人藉重陽節發送敬老金及舉辦免費餐會之名義,讓選民認為敬老金、免費餐會等利益都是乙○○、甲○○所給予。不願意領取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發給的1千元,我想法是會長乙○○變相的賄選,藉由該自治會的資金收買里民及會員(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徐榮進復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站說被告乙○○變相賄選,是聽別人講的,我也在懷疑,我也贊成他們的說法(見原審卷第210頁);證人徐王久美證稱:我與其他攤販同業聊天時發現,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核發的1千元,是乙○○與王秋蘭將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公款作為私用,變相作為私人面子及為選舉綁樁賄選,藉由該自治會的金錢來收買集英、菜園2里的里民及會員,係以公款作乙○○私人的面子,也有藉此讓選民認為敬老金、免費餐會等利益都是乙○○、甲○○所給予,讓有些收到敬老金及參加免費餐會的人會認為選舉時沒有支持甲○○會不好意思(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依證人徐榮進、徐王久美所證被告乙○○辦理免費餐會及發放敬老金係賄選云云,係其個人之想法與認知,並無證據可佐。再該餐會及敬老金之發放,係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依循往例辦理,且更係依據98年8月17日98年度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為之,亦與所證乙○○將公款作為私用不符,渠等供述自不能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
㈤、公訴人再以:被告乙○○不具攤商身分,成立永和街設○區段自治會,並擔任會長,顯有選舉之政治目的考量。再以所收取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員會費及清潔費,未能用於會員身上,竟辦理免費餐會及發放敬老年金,係為選舉固樁。該自治會係乙○○與王秋蘭分別於嘉義市集英里及菜園里里長,於95年10月共同發起設立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現集英里、菜園里及力行里合併為永和里,本年永和里里長係由王秋蘭一人同額競選,亦可認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由會長乙○○主導辦理免費餐會及發放敬老年金,均係為選舉鋪路云云。然查:被告乙○○不具攤商身分,為其所是認,惟其是否能擔任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長,此乃行政問題,宜由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尚難遽以推論擔任之目的即是選舉考量。況且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係於95年間發起設立,設立之時,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會參與98年之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自難為設立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有選舉之政治目的考量。
三、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賄選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以會長之身分主導下,將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列為自治會之年度業務項目,並自96年起提案辦理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發放敬老禮金及提供免費餐會,此舉與自治會成立宗旨不符,其目的顯在以形式上合乎程序之決議,為日後變相賄選預作準備‥‥其以會長身分提議與自治會成立宗旨明顯不符之辦理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發放敬老禮金活動,顯係有為選舉固樁舖路之目的;且被告乙○○曾擔任市議員,並擔任集英里里長‥‥其擔任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長,亦為地方上人士所熟知,則辦理發放敬老禮金之里民或許認為僅係被告乙○○為回饋地方之故,惟至被告甲○○登記參選後,受惠者即認知前開活動與市議員選舉之連結,所謂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該餐會及敬老禮金之發放,與被告甲○○參選市議員難脫關係,證人徐榮進、徐王久美證述被告 訊廣二 辦理免費餐會及發放敬老禮金係賄選,非僅係其個人之想法與認知,而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推知係被告乙○○為選舉固樁變相賄選,原判決謂里民均明知係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所為,參加者自難感受或誤認享受利益,是被告二人之功勞,進而藉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云云。惟該自治會於96年決議辦理免費餐會、發放敬老禮金時,被告乙○○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其後每年要辦理免費餐會、發放敬老禮金,亦均經會議決議,均已如前述,再者嘉義市○○街設攤區段為傳統市場,而傳統市場固然可造成市場附近區域之繁榮,但亦可對附近民眾之生活品質有負面之影響,則該自治會將「加強里民關係,建立公私友誼,促進團結合作,並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列為年度工作計劃,並非必然與自治會成立宗旨無關,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辦理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發放敬老禮金活動,顯係有為選舉固樁舖路之目的,且認被告甲○○登記參選後,受惠者即認知前開活動與市議員選舉有所連結,而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推知係被告乙○○為選舉固樁變相賄選云云,殊屬無據,公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