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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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1、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鎮○○○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423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如意檳榔攤前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適停於上址,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2717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再撞擊適於上址販賣檳榔予告訴人乙○○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經手術縫合後、左手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腰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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