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第11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涉與「 阿龍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並交予「阿龍」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承前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至18日間,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詐騙被害人 黃國展 等,使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遂犯行。惟查,被告上開所涉犯行既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99年6月15日至18日密切接近之三日內,反覆以相同方式使被害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則此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足認係基於單一集合犯罪決意而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論以一罪,方屬允當,原審逕予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可資參照)。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原審未依最高法院意旨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於量刑上明顯失當,亦不失為對犯罪事實之評價有所未當之適用法則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衡酌被告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尚知悔改,惡性亦非重大,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應予撤銷,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甲○○(綽號 小毅 )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其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藉此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因缺錢花用,竟自99年5月中旬起至查獲日止,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阿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阿龍」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供甲○○代步之用,提供每次新台幣(下同)600元之加油費用、雜費,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甲○○負責在報紙、求才令等刊物及網站刊登「特快電信,實拿38000、0000000000、 小吳 」等字樣或小額借貸之廣告,誘使缺錢花用之不特定人循線與「阿龍」聯絡並談妥交易細節,再由甲○○出面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得手後以遊覽車托運之方式,將收購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運抵臺北縣五股鄉、三重市及高雄等「阿龍」所指定之地點,甲○○則藉此獲取每組(含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300元之代價。嗣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如戊○○等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甲○○,甲○○旋即分別循前揭遊覽車托運方式,將收取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運至「阿龍」指定之地點,交予「阿龍」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遂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詐騙 吳熒城包鴻龍蔡宜勳吳宗翰 、黃國展及 曾昱升 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遂行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甲○○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民生公園廁所內拾獲
丙○○遺失、其向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當場侵吞入己,欲伺機售與「阿龍」作為詐騙之工具。嗣後戊○○發覺其所交付之帳戶均已變成警示帳戶,唯恐利益受損,經報警處理並委請友人己○○協助,誘使甲○○出面,待甲○○於99年6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向己○○收購帳戶時,當場經警逮捕,並扣得廣告收據2張、寄貨單收據7張、薪資袋1包、空白商業本票2本、行動電話3支(分別插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發還各該帳戶所有人)、大本記帳簿2本、小本帳本1本等物而循線查獲。
㈢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吳熒城、包鴻龍、蔡宜勳、吳宗翰、黃國展及曾昱升,及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紀錄各1份、網路翻拍資料3份,及報紙廣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用以與前揭綽號「阿龍」之男子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遂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及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於轉帳之際,業已察覺有異,乃僅轉帳1元至所指定之帳戶,而故意讓該帳戶凍結,是其並未受欺罔而陷於錯誤,且亦非因受欺罔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元款項,故該詐騙集團雖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欠缺詐欺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而不遂,故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另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6起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其拾得他人遺失之存摺、帳戶,予以侵吞入己而欲販售與詐騙集團,且藉由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而獲得金錢對價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各起詐欺犯行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原審99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15頁),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第15、17頁)。嗣被告於原審同日行審理程序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就卷內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當庭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21頁),則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即無不合。
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訴理由雖僅就原審判決詐欺罪部分辯稱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並依此量刑云云,而未就原審判決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提出上訴之理由,然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觀之,被告並未聲明就原審判決詐欺部分為一部上訴,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上訴,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業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被告坦承犯行,並說明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其拾得他人遺失之存摺、帳戶,予以侵吞入己而欲販售與詐騙集團,且藉由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而獲得金錢對價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各起詐欺犯行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顯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在適法範圍內,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之裁量。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所涉詐欺犯行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行為,論以一罪,方屬允當,原審逕予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⒉本件被告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且各次詐欺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乃係明顯可分之數行為,客觀上亦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且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自不符集合犯之要件。是以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詐欺而實施侵害不同法益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乃係各自獨立之詐欺行為,應係「一罪一罰」。從而,被告辯稱:其前開詐欺犯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云云,為不足採。
㈣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斟酌上開量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俱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審判決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有何違誤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罪、侵占遺失物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量刑不當,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將右列帳戶交│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被告收受或收購時間、地點│││付被告之人│││││├──┼──────┼─────┼────┼─────────┼────────────┤│一│戊○○│戊○○│郵局│00000000000000000│於99年6月14日,嘉義市文││││├────┼─────────┤化路566號巷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二│丁○○│丁○○│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於99年6月17日15時30分,│││││民雄分行││在嘉義市○○街與忠孝路前││││├────┼─────────┤超商,合計交付8千元與陳│││││郵局│00000000000000000│政賢(原判決誤繕保健街為│││││││健保路)│├──┼──────┼─────┼────┼─────────┼────────────┤│三│乙○○│乙○○│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於99年6月間,在嘉義縣大││││├────┼────────○○○鎮○○路○○○號大林國小│││││京城銀行│000000000000│等地,合計交付4千元與李│││││││永村│├──┼──────┼─────┼────┼─────────┼────────────┤│四│姓名年籍不詳│丙○○│郵局│00000000000000│於99年6月23日下午某時,│││之成年男子││││在嘉義市興嘉公園,交付│││││││2000元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經過│論罪科刑│├──┼────┼─────────────┼──────────────────┤│1│黃國展│其99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自稱「 林敬堯 」之賣家,下標│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購得相機1台,並於同日晚間7│收。││││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4100│││││元至前揭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2│吳宗翰│於99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稱「 曾香綺 」之賣家,下標購│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得單眼相機1組,並於同日中│收。││││午12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18000元至前揭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3│蔡宜勳│於99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透│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自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CM」之賣家,欲下標購得樂│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高積木 1組,嗣後發覺疑似為│均沒收。││││詐騙,遂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元至前揭鄧│││││國政之郵局內,故意讓該帳戶│││││凍結││├──┼────┼─────────────┼──────────────────┤│4│包鴻龍│於99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透│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自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戊○○」之賣家,下標購得│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洗髮露3瓶,嗣後發覺疑似為│收。││││詐騙,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匯款2400元至前揭 鄧國 │││││政之郵局帳戶而遭詐騙之事實│││││││├──┼────┼─────────────┼──────────────────┤│5│吳熒城│於99年6月15日凌晨1時14分許│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自稱「xyz981kk」之賣家,下│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標購得「霹靂激鬥名艦..隱藏│收。││││版」,遂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4350元至前揭│││││戊○○之郵局帳戶而遭詐騙之│││││事實│││││││├──┼────┼─────────────┼──────────────────┤│6│曾昱升│於99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稱「supremeede」之賣家,下│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標購得襯衫,遂於同日晚間10│收。││││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1300│││││元至前揭戊○○之合作金庫帳│││││戶而遭詐騙之事實│││││││└──┴────┴─────────────┴──────────────────┘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1支│││動電話(含SIM卡1張)││├──┼──────────┼────┤│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1支│││動電話(含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