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聲請人安諾博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童國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相對人瑞士商HerculesCommoditiesAG即原告法定代理人KonstantinRezepin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林少羿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瑞士商HerculesCommoditiesA
G(下稱Hercules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3年9月11日簽訂分期還款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仲裁決定為契約爭議最終拘束力之解決方法,原告自應先向香港仲裁理事會提出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提付仲裁,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者,則其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有程序選擇權。是當事人若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強制仲裁條款,而一方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他方即應受其拘束,而無仲裁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Ifthedisputeisnot
resolvedbyfriendlyconsultations,thenanyPartyshallhavetherighttosubmitthedisputeforarbitration,thedisputecivilactionandthecriminalactionshallbeonlyconductedbyHKIAinHongKongarbitrationboardforthesettlementinaccordancewiththeRulesofHKIAasatpresentinforce.Thearbitralawardshallbefinalandbinding.…」(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約定全文之意,中譯應為:「若無法以友善協商來解決爭議,則任一方當事人應有權將爭議提交仲裁,應於香港仲裁理事會由HKIA(香港國際仲裁)根據現行有效之HKIA條規處理民事及刑事爭議,以求定奪,仲裁判斷將為最終性質且具約束力。」。由此可知,該約定僅載明兩造「應有權」(shallhavetheright)提交仲裁,並無「應」(shallbe)提付仲裁之意,且一方倘欲提交仲裁則僅得向香港仲裁理事會提起,並受該仲裁判斷拘束。則倘兩造有強制仲裁之意,理應一律使用「shallbe」以之表達,然比較前後用語,兩造關於得否提附仲裁乙事,並未使用「shallbe」,而係使用「shallhavetheright」,顯見相對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自有程序選擇之權,是以相對人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爭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受其拘束。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上揭訴訟程序,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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