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富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富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富傑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上看到 陳則羽 刊登欲購買行動電話之文章,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曹富傑」登入臉書,並與陳則羽取得聯繫,向陳則羽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三星品牌NOTE4行動電話,致陳則羽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曹富傑隨即另以其臉書帳號「曹富傑」登入臉書,以向 黃淑惠 購買海苔為由,取得不知情之黃淑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將款項匯入黃淑惠所使用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領出(下稱高松郵局帳戶,申設人為黃淑惠之母 許素雲 )後。曹富傑旋即要求陳則羽將上開行動電話價金匯入上開高松郵局帳戶內,待陳則羽於同日15時37分許依照曹富傑之指示,轉帳1萬2,000元至上開高松郵局帳戶後,曹富傑隨即至黃淑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亞舍紅茶冰店工作地點旁之 萊爾富內 ,由黃淑惠於同日17時許,提領上開高松郵局帳戶內之1萬2,000元予曹富傑。嗣因陳則羽遲未收到所其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曹富傑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向黃淑惠商借所使用之高松郵局帳戶帳號,亦有請黃淑惠將陳則羽所匯款項1萬2,000元提領出來給伊之事實,復坦認涉犯詐欺罪嫌。惟辯稱:是伊的朋友 陳俊德 叫伊向黃淑惠借帳號,也是陳俊德跟陳則羽接洽賣手機的,陳俊德用伊的臉書帳號賣手機,留黃淑惠提供的帳號,伊只是幫忙借帳號,陳俊德說叫伊幫忙借帳戶,就一人分一半等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則羽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許素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綦祥 ,並有證人許素雲高松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曹富傑與陳則羽對話內容翻拍資料、陳則羽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曹富傑與黃淑惠對話內容翻拍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向被告詢問可否提供「陳俊德」之年籍、聯絡方式,被告表示只知道他以前住旗津區、約17歲、172公分左右、正常身材,其他資料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經檢察事務官依被告所述特徵,查詢叫「陳俊德」之人的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亦無法指認出「陳俊德」,並陳稱:真的有這個人,他通緝中,伊沒有他其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6頁),則稽之常情,被告所言之「陳俊德」是否真有其人,已非無疑;再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看過陳俊德在臉書上賣過手機(見偵卷第15頁),顯然陳俊德自己有臉書帳號,根本毋庸向被告借用其臉書帳號販售手機,徒增麻煩,又退萬步而言,臉書帳號開放一般人註冊申請使用,並無任何限制或身分過濾之條件,則任何人均得申請註冊,應無特意借用他人臉書帳號與陳則羽聯繫之必要,被告自始空言「陳俊德」云云,卻始終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實難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是以勾稽上開所述,實難認定被告所稱「陳俊德」果有其人,當係臨訟所杜撰,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被害人欲購買行動電話之機會而詐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為1萬2,000元,其所為實屬不該;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犯後坦認涉犯詐欺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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