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再抗告人瑞士商HerculesCommoditiesAG法定代理人KonstantinRezepin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諾博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分期還款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相對人於訴訟中為仲裁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所載,兩造合意任何一方於無法協商解決爭議時,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仲裁,以仲裁決定為契約爭議最終拘束力之解決方法,已訂有仲裁協議。再抗告人自應先向香港仲裁理事會提出仲裁,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爰廢棄高雄地院所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裁定。
惟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查第一審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一○五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一日陸續所行言詞辯論程序中,相對人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原法院既將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解為兩造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付仲裁,而該約定之「有權」(shallhavetheright),究係「應」或「得」,非無解釋必要。如屬「應」,再抗告人固應提付仲裁,否則相對人得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反之,如屬「得」,再抗人既依其程序選擇權,以訴訟為解決爭議之手段,即非相對人所得拒絕及可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逕認相對人得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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